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ILDM-113-原交易-26-20250225-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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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緯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緯均明知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維揚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閃光紅燈右轉,適有告訴人鄭裴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之汽車因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足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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