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LDM-113-原交易-32-20250122-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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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祥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鴻祥知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 仍於民國113年2月3日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富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9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超車,且自前車左側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劉素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素梅告訴被告劉鴻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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