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原交易-33-20241129-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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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允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允燁民國112年5月 11日16時4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4分,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與文興路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由告訴人董柏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4、5、6肋骨骨折、右側手肘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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