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DM-113-原交簡-62-2024101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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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 、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所,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住所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又甲○○遭查獲後,為規避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及刑責,明知其胞弟「陳○聖」(00年0月間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陳○聖」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聖」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陳○聖」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處理、犯罪偵查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發現不符,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少年陳○聖之法定代理人高宋○○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訊問 筆錄所述。 (三)附表所示之文件。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66 952號函暨被告指紋卡片。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被測人」欄內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所為之簽名、指印,依前開說明,均僅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而無任何其他用意,應認僅係偽造署押。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偽造署押罪,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陳○聖」之簽名、指 印,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車上路,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竟為掩飾身分、脫免刑責、逃避查緝,擅自冒用其胞弟「陳○聖」名義並偽造署押,影響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處理、犯罪偵查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陳○聖」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方式與態樣,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等情,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數量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偽造「陳○聖」之簽名1枚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陳○聖」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偽造「陳○聖」之簽名1枚 4 本院112年9月19日少年訊問筆錄 (受訊問)少年欄 偽造「陳○聖」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