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M-113-原交簡-68-2024100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銀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銀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耒待體內酒 精反應完全消退」之記載更正為「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銀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公共危險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被   告 簡銀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銀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8月7日21時7分許前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永樂路上之住處外,飲用鋁罐裝啤酒5至6罐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耒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日21時7分許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簡銀君騎乘機車行經永樂路56號前時,見友人曾梅花(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遂上前關心,適在場處理之員警見簡銀君渾身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21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銀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