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原交簡-74-20241030-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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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仕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仕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本應注意該處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第8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猶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仕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警卷第25頁)是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固坦認過失,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何仕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仕允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68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744巷與廣興路680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陳彩鳳所駕駛並搭載李聰海沿宜蘭縣○○鄉○○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李聰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臉部損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聰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仕允經傳固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聰海指訴及證人陳彩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證人陳彩鳳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仕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