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M-113-原交簡-77-20241029-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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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文明知道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駕駛汽車上路而欲進入國道高速公路匝道,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周文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明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7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道0號南向47.8公里處為警攔檢,於同日7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2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文明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