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3-原交簡-82-2025022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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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偉忠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後已停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法令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更正為「 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5時許」,第8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余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惟按於行為人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法條對於被告更為有利,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余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忠明知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5時許,自宜蘭縣蘇澳鎮,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宜蘭縣南澳鄉臺9線117.1公里處,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致與賴又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對撞,賴又靖因此受有頸部、左胸及左上肢、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同日18時11分許,經警測試余偉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賴又靖告訴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余偉忠於警詢及本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5 號公共危險案件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賴又靖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部分)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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