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ILDM-113-原交簡-86-20241225-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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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車籍查 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7號 被 告 賴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霖於民國113年8月25日6時至7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下 埔路某魚池,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因倒車不慎撞擊邱琮勝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邱琮勝偕同賴建霖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報案後,員警對賴建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