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DM-113-原交簡-90-2024122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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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111年3月2 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月24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原則,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上,對於用路人安全造成危險程度非常高,考量被告除累犯外(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另有2次酒醉駕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5號 被 告 林明政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明政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3月22日判決確定,而於111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3日9時許至13時許期間,在宜蘭縣大同鄉崙埤部落某朋友住處與2名友人共同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各2瓶,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55-G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道0號北向36.3公里(宜蘭北向地磅)時,因過磅時載運砂石超載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依規定到場取締,為執勤員警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時31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32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55-G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牌照影本等書證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矯正簡表等書證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