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ILDM-113-原交簡-93-20241225-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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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補充「車籍資料2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 被 告 劉偉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光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女友母親住處飲用摻有紅露酒3瓶之燒酒雞半鍋,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女友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地址不詳之租屋處,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與和平路岔路口時,不慎與林哲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對劉偉光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偉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