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ILDM-113-原交簡-96-20250109-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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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小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小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   被   告 吳小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小曘先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9時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來來釣蝦場飲用330cc啤酒2罐,復自同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29日)凌晨0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東路好樂迪KTV飲用330cc啤酒至少6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113年11月29日凌晨0時3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處,行經宜蘭縣○○市○○○路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對吳小曘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小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小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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