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原交訴-8-20241030-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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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大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沈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 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沈大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大偉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三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與三興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趙富吉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趙富吉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及趙富吉之女趙珮 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大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趙珮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4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並有考領駕照,是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注意之。又被害人趙富吉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67張附卷足參。且依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0071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