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ILDM-113-原侵訴-3-20241021-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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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李宜錦 蔡騰緯 胡凱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00號、第4771號、第58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第 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建豪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二、李宜錦、蔡騰緯、胡凱威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李宜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建豪、李宜錦、蔡騰緯及胡凱威均知道護照係政府頒發給 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使用之重要國籍及身分文件,若蒐集他人護照交付第三人,該護照極可能遭冒名使用,竟為以將護照交付他人辦理貸款之方式,從中抽傭牟利,竟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胡凱威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接續蒐集取得如附表編號1-9、11-18所示共17本護照交給蔡騰緯,李宜錦於同時期向如附表編號10所示鄒柏和(音譯)收取其護照,李宜錦及蔡騰緯再於112年4月間,一起將如附表編號1-18所示護照交給陳建豪。陳建豪則同時間接續向如附表編號19-21所示護照所有人收取護照。陳建豪再於112年5月29日,在羅東聖母醫院,一次將如附表所示共21本護照交給朱力緯(朱力緯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欲供朱力緯轉交給不詳之第三人辦理貸款,致如附表所示護照處於隨時可能遭不詳之人冒名使用之狀態。 ㈡嗣因李宜錦因前揭護照事宜無法聯絡陳建豪,於向陳建豪之胞兄陳建瑋詢問陳建豪下落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晚間8時5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向陳建瑋恫稱:「臭雞掰你的店不要再開了,你明天給我開看看」、「雞掰,不然我等一下去你家,三星那邊不相信你試看看,看林北會不會去放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陳建瑋,使陳建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豪、李宜錦、蔡騰緯及胡凱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護照所有人邱任佑、顏苡薰、盧巧悅、林明 志、張智翰、游俊杰、吳鐸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洪偉凱、 郭訓成、簡辭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瑋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恐嚇之證述。 ㈣盧巧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遺失通報系統資料。 ㈤被告陳建豪提供關於蒐集、交付如附表所示護照之手機畫面 擷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3卷㈢第47頁,下稱他字第713號卷)。 ㈥被告李宜錦與告訴人陳建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713號 卷㈠第122、123頁並告以要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護照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 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罪不以交付之護照經他人實際冒名使用為構成要件,因此本案護照目前雖尚未經駐外單位通報有遭冒名使用之結果,然與本案是否成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無涉。被告4人將蒐集所得護照交付不詳之人,欲辦理貸款牟利,主觀上對於第三人取得護照後將可任意使用乙節,應有預見,卻仍持之交付,顯然對於可能致生護照遭他人冒名使用之結果,處於無所謂或沒有辦法而容任發生之態度,即有該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陳建豪、李宜錦、蔡騰緯及胡凱威4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⒉核被告李宜錦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罪數: ⒈被告4人共同接續蒐集如附表所示護照,透過被告陳建豪一次 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一罪。 ⒉被告4人就本件交付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⒊被告李宜錦所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豪等4人對外蒐集 護照後,任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將危害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民國護照於國際間通行之可信性,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4人蒐集、交付護照之數量,被告陳建豪雖居於主導之角色,然因受騙而將蒐集之護照全數交付朱力緯,又因同一護照事由經同案被告以不詳之方式要求簽立本票(同案被告李宜錦等3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李宜錦因本件護照事宜,恐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豪之家人,事後賠償告訴人1萬元,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卷㈡第54頁),以及各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各自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之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⒈被告陳建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件因護照事宜不僅遭朱力緯詐騙,家人除遭同案被告李宜錦恐嚇外,被告陳建豪自身同遭同案被告要求簽立天價之本票,事實上損失重大,堪認被告陳建豪經此事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為促使被告陳建豪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 額外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建豪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⒊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期被告陳建豪能改過自新,避免再犯。倘被告陳建豪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㈤沒收: ⒈被告陳建豪將附表所示護照交付朱力緯後,已非被告等人所 實際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宜錦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行動電話恐嚇告 訴人,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宜錦所有,此為被告李宜錦坦承在卷(本院卷㈡第49、50頁),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李宜錦所有供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護照所有人 1 邱任佑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2 蕭任凱(音譯) 3 溫啟恩(音譯) 4 顏苡薰 5 鄭瑞玲(音譯) 6 盧巧悅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7 林明志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8 黃惠玲(音譯) 9 陳鍹(音譯) 10 趨柏和(音譯) 11 張智翰 12 游俊杰 13 吳鐸楷 14 褚禹廷(音譯) 15 李蓮婷(音譯) 16 張中翰(音譯) 17 黃緯德(音譯) 18 黃閔裕(音譯) 19 簡辭修 20 郭訓成 21 洪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