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ILDM-113-原侵訴-3-20241111-2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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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憤自殺成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又被告就詐欺犯行供述與共犯不一,另就性侵害部分之辯解亦與告訴人甲女矛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 月8日提訊被告 後,並聽取辯護人意見。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及與未成年人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6年生,下稱甲女)甲女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性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已與告訴人丁○○和解,且已認罪,並無反覆實施及滅證之虞。另就強制性交部分,被告說法與證人甲女雖有出入,但甲女及甲母皆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在案,證詞已屬穩固,被告亦無動機再去影響其二人之說詞。且被告亦無逃亡之虞。 ㈡詐欺部分: 經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有詐欺犯行並與告訴人丁○○和解,然和解之內容,被告目前尚未履行,且被告就本件詐欺之共犯分工方式、如何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行騙或恫嚇、取得贓款後之朋分比例,與共犯戊○○、乙○○、丙○○所述互有矛盾,考量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發起及主導角色,透過友人即共犯戊○○而找來其餘共犯一同行騙(本院卷㈠第96頁),自有影響共犯供述之能力,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勾串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不因被告曾自白或與告訴人和解而影響。㈢強制性交部分: 被告所涉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述甚 詳,並有甲女之母、甲女之友人結證在卷,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又被告於甲女案發當晚(113年6月6日)跳樓輕生送醫後,曾於113年6月8日晚間至甲母工作處所索討甲女債務,經甲母質問性侵一事,被告即輾轉透過甲女友人葉○○以LINE聯繫甲母,轉達:放過被告1次,不要報警,他們明仁會的兄弟自己做錯事,會自己教訓,會給甲母1個交代等語,惟遭甲母拒絕,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晚間又再次前往甲母工作處所表示只是借錢給甲女,要幫甲女等情,此據證人甲母、葉○○於警詢、偵查中證在案,並有告訴人甲母工作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2度前往甲母工作場所,又透過友人試圖影響被害人家屬,意在避免遭追訴重罪。再者,被告於所涉重利案件中,因放款而取得甲女之住址資料,亦知悉甲女、甲母住居處及工作處所。且於本院延押訊問時,辯護人尚能透過被告之親友提出標註有甲女限時動態之IG通訊軟體截圖,可認被告均有接觸或尋找甲女及其家人之能力,顯有勾串或影響甲女、甲母證述內容之高度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並無串證之可能,並不可採。 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禁見範圍: ㈠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94萬元 ,又涉嫌對未成年人為強制性交,對於未成年人性自主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詐欺共犯、性侵案件證人之虞,衡諸比例原則及預防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需求,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認有據。 ㈡故本院認被告於現行訴訟階段,就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仍有羈押原因,且有必要性,應自113 年1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