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ILDM-113-原侵訴-3-20250109-3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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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BT000-A113055B(即少年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 訴訟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黃博彥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洪立丞 黃上恩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陳天成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600號、偵字第4771號、偵字第5848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489號、偵緝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甲○○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9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295萬元及附表二所示護照,甲○○ 、乙○○、戊○○及丙○○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丁○○前所提議以護照辦理質押借款而抽成獲利之 計畫未能成功,遂透過戊○○邀集乙○○及丙○○(下分稱其名,合併則稱甲○○4人,被訴組織犯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共同以同一事由向丁○○行騙,其等明知並無以護照辦理貸款的能力、意願及管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底起,由甲○○先向丁○○佯稱:可一同將護照交給「凱倫」辦理貸款云云,甲○○與戊○○將行騙話術內容打成文字摘要,交由乙○○於電話中假扮「凱倫」向丁○○佯稱:因無法辦理貸款,須買斷護照、車商及車手需要費用、辦理貸款需要費用、申辦綠卡需要費用云云,甲○○並扮演同時出資交付「凱倫」之角色,而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所蒐集之附表二護照及附表一款項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1至6之款項由甲○○取得,編號7、8款項則由甲○○4人共同取得)。嗣丁○○懷疑遭被告甲○○及「凱倫」詐騙,不願再交付金錢投資護照貸款事宜。甲○○、戊○○及乙○○即承前揭行騙之同一計畫,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丙○○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由甲○○授意,戊○○擅打恫嚇內容文字,交由乙○○於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給丁○○恫稱:「你9點前不給伊錢,你就知死啊(臺語),車手車商伊都不聯絡了,你們自己去聯絡,伊現在不爽啦,你他媽玩伊玩多久了,你他媽從昨天玩到現在,以為伊好欺負啊,恁爸(臺語)替你跑多少縣市,都可以環島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丁○○交付護照辦貸款之金錢,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因丁○○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二、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6年生,下稱A 女)為甫滿17歲之未成年人,無借貸經驗,亦欠缺借貸金錢之相關知識,因積欠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遭催討,A女需錢孔急之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佳」得知甲○○有在放款,甲○○隨主動聯繫A女,知悉A女為17歲之少年,甲○○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之犯意,乘A女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於113年6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要求A女開立票面金額2萬之本票1紙(票號:567194號)作為借款1萬元之擔保,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僅交付現金8,000元借款給A女,A女允諾於1週內還款,甲○○因而取得2,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嗣經A母於同年6月7日於醫院得知跳樓輕生之A女(跳樓部分詳後述)有向甲○○借款後,A母於同年6月8日清償1萬元予甲○○,甲○○並歸還A女之身分證件及簽發之本票。 三、甲○○於放款予A女後,隨於113年6月6日凌晨以通訊軟體邀約 A女外出,並於113年6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A女至宜蘭縣○○鄉○○路0段0號○○○○汽車旅館第000號房,甲○○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明確拒絕、用手推開,仍將陰莖放入A女嘴巴令A女為其口交,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A女返家後,因遭強制性交,進而羞忿而有輕生意圖,於113年6月6日晚間至○○○○○○,先以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給其前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其欲跳樓等語,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自7樓○○跳下,摔落至上開○○○○○○○○○○○○,經送醫救治而獲救。 四、案經A女、A母、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詐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以下就被告本人以 外之共同被告,引述其供述證據資料時,簡稱證人即共同被告為證人)乙○○、戊○○、丙○○、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戊○○、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本案判斷依據,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77、378頁)。另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戊○○、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05頁)。又其餘被告則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本院卷㈢第7、8頁)。經查: ㈠就被告甲○○部分,證人乙○○、戊○○、丙○○、丁○○於警詢時所 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戊○○部分,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時所為的陳 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乙○○、戊○○、丙○○、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其等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其等偵查中證述業於本院審理中合法調查,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合法調查等語,並無理由。 二、被告、辯護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坦承共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 犯行(被告丙○○就被訴恐嚇取財未遂之辯解,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乙○○坦承另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㈡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參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甲○○4人僅係謀議共同向丁○○行騙,被告乙○○後續恐嚇丁○○,逾越被告甲○○原本犯意聯絡範圍,被告甲○○就此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㈢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恐嚇取財 未遂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有陪同丙○○去跟丁○○拿過一次錢,甲○○說這是跟別人配合辦護照的錢,伊沒有幫忙出主意或教乙○○怎麼去騙丁○○,乙○○打電話時,伊不在場,伊也不知道前開恐嚇電話是誰打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甲○○證述是被告戊○○與乙○○輪流扮演「凱倫」,向丁○○詐欺款項,而與乙○○供述是戊○○提供手機備忘錄供其詐欺丁○○之情節不符,皆不足採信,且甲○○供述是指示乙○○使用「凱倫」的綽號,顯然與戊○○無關,被告戊○○係誤信甲○○之說詞而前往取款,沒有詐欺之犯意,本案除共同被告自白外,缺乏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戊○○涉犯本件詐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詐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被告甲○○4人以虛構「凱倫」收集護照辦理貸款,可從中獲利 之手法,向告訴人丁○○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護照等情,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甲○○以「凱倫」名義詐騙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附表二護照之過程(他字第713號卷㈡第62-64頁)。 ⒉告訴人丁○○與暱稱「Chen Yi」「Liwei-力緯」、「凱倫」LI NE對話紀錄5 張(他字第173卷㈠第29頁)、告訴人提出被告乙○○假冒「凱倫」名義行騙之電話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80-84頁)。 ⒊證明告訴人丁○○如附表一匯款情形之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2月 21日函所附被告甲○○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匯款人劉孟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其交易紀錄畫面擷圖4張(他字第173卷㈠第29頁背面、40、43頁)。 ⒋告訴人丁○○於112年6月14日至17日在「JOE HAIR」美髮廳交 付現金給被告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他字第173卷㈠第102、103頁)。 ⒌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護照所有人邱任佑、顏苡薰、盧巧悅、林 明志、張智翰、游俊杰、吳鐸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洪偉凱、郭訓成、簡辭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關交出護照之過程。 ⒍告訴人丁○○提供關於蒐集、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護照之手機畫 面擷圖(他字第713卷㈢第47頁)。核與被告甲○○、乙○○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是被告甲○○、乙○○及丙○○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而告訴人丁○○於發現遭被告甲○○等人詐騙後,因不願再交付 款項,而遭被告乙○○於事實一所載時間撥打語音電話詐騙並同時恐嚇取財未遂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在卷,並有被告乙○○假扮「凱倫」撥打電話給丁○○之錄影影像擷圖及譯文(偵字第4600卷第51-52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恫嚇告訴人索取款項之錄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80-81頁,下稱恫嚇語音內容),是被告乙○○於通話中對告訴人丁○○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至被告甲○○、戊○○雖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丙○○涉嫌恐嚇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查: ⒈證人(均省略共同被告稱呼,下同)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丁○○找伊去收護照,伊沒拿到錢,伊認為遭丁○○欺騙,所以伊找戊○○,戊○○再找乙○○跟丙○○,伊跟乙○○說用「凱倫」名義來行騙,由戊○○、乙○○扮演「凱倫」,伊先介紹丁○○有「凱倫」這個人有在收護照,並向丁○○謊稱伊已經賣護照給「凱倫」,伊假裝跟丁○○一起投資,之後由戊○○、乙○○輪流用電話聯繫丁○○,丁○○拿了一堆護照給伊,之後「凱倫」就開始跟告訴人丁○○說需要手續費,再由丙○○去收錢,伊等4人在戊○○租屋處分錢等語(本院卷㈢第17-21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戊○○介紹伊與甲○○、丙○○認 識,前開恫嚇語音內容是戊○○、甲○○討論好內容打在行動電話上的備忘錄叫伊說的,行動電話是由戊○○拿給伊,叫伊打給丁○○,同一時期,伊跟丁○○通話講到的綠卡資訊也是戊○○提供的,當時打電話地點是在戊○○租屋處等語(本院卷㈢第9-1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復證稱:是戊○○用行動電話記事本打要跟丁○○講的內容,幾本護照、1本多少錢、綠卡1張多少錢,伊每次去戊○○租屋處,就會被叫去幫忙跟丁○○講電話,字都是戊○○打好的,另外戊○○也有用伊行動電話打完字,再用自己行動電話跟丁○○講話過等語(偵緝字第489號卷第10-12頁)。 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甲○○找戊○○,戊○○再找乙○○ 與伊一起來騙丁○○,戊○○是出主意給乙○○去騙丁○○,戊○○會先跟乙○○講騙丁○○的話術,再由戊○○去跟丁○○講,伊等分工謀議的過程在戊○○羅東的租屋處,戊○○有一次有跟伊一起去丁○○理髮廳內拿錢等語(偵字第4771號卷第26-27頁)。是本案共同被告甲○○、乙○○及丙○○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一致指認被告戊○○於本案中扮演介紹被告甲○○與乙○○、丙○○認識而得以形成犯意聯絡之角色,並負責提供行騙告訴人丁○○之話術內容給被告乙○○執行。 ⒋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及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伊知道丙○○ 有幫甲○○拿錢很多次回來伊當時羅東的租屋處,交給甲○○,伊在這段期間跟丙○○一起去向丁○○拿過一次錢約10幾萬,回來租屋處之後甲○○有分給伊4或5千元的跑腿費,甲○○說是跟丁○○用護照去國外辦貸款,甲○○有叫伊去查美國辦貸款的流程打出來給乙○○看,伊知道乙○○有打電話給丁○○,因為甲○○、丙○○講說他們跟丁○○在配合美國貸款的事情等語(偵緝字第507號卷第22-23頁、第35-36頁),核與前揭證人甲○○、乙○○、丙○○證述被告戊○○參與情節之主要待證事實大致相符,足認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應為可信。 ⒌觀諸告訴人丁○○提出與「凱倫」間之3則對話錄音,經本院當 庭勘驗其內容,其通話時間為112年6月11日至17日,內容均圍繞「凱倫」表明這是「我們3個一起做的(即甲○○、「凱倫」、告訴人丁○○)」,並持續催促告訴人丁○○籌措金錢,並講述「上祖」(代辦護照貸款之高層)、具體金額與交款期限,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80-84頁),顯見被告乙○○歷次與告訴人丁○○間之通話,均係經過事前設計過的劇本與話術,而非任由被告乙○○自行發揮,足認證人乙○○證稱本案詐騙及恫嚇語音內容是由被告甲○○、戊○○討論後,由被告戊○○預先打字後,交由其與告訴人丁○○通話乙節為真實,該通話語音內容可為前揭共犯證詞、被告戊○○不利於己供述之補強證據,是本案對告訴人丁○○行騙及恫嚇之行為,應均為被告甲○○、戊○○、乙○○犯意聯絡之範圍內。難認被告乙○○恫嚇語音內容是其自行任意所為,被告甲○○、戊○○辯稱並未參與恐嚇告訴人丁○○等語,又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除共同被告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戊○○為共同正犯等情,均不可採。 ⒍又被告戊○○主觀上知悉被告甲○○等人是以護照辦理貸款為由 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由被告乙○○負責撥打電話,被告丙○○則負責前往取款之各別分工情形,被告戊○○又承認自身有分擔查詢相關資訊提供給被告乙○○,及陪同被告丙○○前往向告訴人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其中1次款項之客觀行為,而有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戊○○並自陳有分得報酬,自有為自己一同犯罪之意,法律評價上應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戊○○有與甲○○、乙○○、丙○○共同詐欺告訴人丁○○之事實,應可認定。 ⒎至被告戊○○雖辯稱不知道向告訴人丁○○取得之款項為詐騙, 以為是合法的錢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甲○○是透過被告戊○○找來乙○○、丙○○一同謀議以護照貸款之虛偽理由向告訴人丁○○行騙,此為證人甲○○、乙○○、丙○○結證如前。又依社會通念,護照為我國國民出國之重要旅行證件,市面合法金融機構並不接受將護照作為辦理質押借款之擔保品,且若為合法款項,豈有單純陪同前往取款一次,即可獲得4、5千元之不合理報酬,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訴訟應對之表現,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社會通常水準低落之情,被告戊○○自難諉為不知本案收取款項之適法性,且被告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11年6月間擔任詐騙集團中收水之角色,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㈢第175-183頁),是其對於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等犯罪所得,應有更高的注意能力,故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甲○○等人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並不可採。 ⒏又被告戊○○除提供詐騙話術給被告乙○○外,自身亦有與告訴 人丁○○通話,此為證人甲○○(本院卷㈢第19頁)、乙○○證述在卷(偵緝字第489號卷第11頁背面),其等證述一致,告訴人丁○○於遭要求付款期間,通話之對象為「凱倫」,此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可認被告戊○○確有以「凱倫」名義與告訴人丁○○通話,亦有提供詐騙話術內容給乙○○,是證人甲○○證稱乙○○、戊○○有分別扮演「凱倫」,以及被告乙○○證述戊○○之參與情節均為真實,兩者證述並無不一致之處,辯護人以此爭執共同被告間證詞之可信性,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甲○○、乙○○、戊○○及丙○○共同向告訴人丁○○行騙 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與護照(即被告甲○○4人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甲○○、戊○○共同授意乙○○以恫嚇語音內容向告訴人丁○○恐嚇取財未遂等事實(即被告甲○○、乙○○、戊○○3人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可以認定。 四、不另為無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公訴意旨:被告甲○○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 月前之不詳時間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由詐欺成員實施詐術,再由車手提款取贓,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遂邀被告戊○○,被告戊○○再邀被告乙○○及被告丙○○,共同設局詐騙告訴人丁○○,被告戊○○、乙○○及丙○○均明知由被告甲○○發起組成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被告戊○○、乙○○及丙○○另涉犯同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甲○○4人均堅決否認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渠等並非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亦同此辯護。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從而,犯罪組織之成員必須對上開要件有所認識,且基於參與該組織之意思而加入,方有該條例之適用;若僅一時性地與該等集團共同犯罪,而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亦難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另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經查,本案係由被告甲○○透過被告戊○○介紹,尋得被告乙○○、丙○○一同對告訴人丁○○行騙,此部分為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甲○○4人間,係為即時達到詐騙告訴人丁○○之單一目的而臨時相約共同犯罪之共犯關係。又被告甲○○與其餘共同被告之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此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1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對其他共同被告有指揮監督之隸屬關係,再者,本件被告甲○○4人除對告訴人丁○○行騙外,並無以同一模式反覆對其他被害人行騙之事證,自難認被告甲○○4人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發起犯罪組織、被告乙○○、戊○○及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實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丙○○被訴恐嚇取財未遂不另為無罪: ⒈起訴書認被告丙○○就被告乙○○於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48分許 ,撥打恫嚇語音內容恫嚇告訴人丁○○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等語。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護人亦同此辯護。 ⒉經查,本案之分工,為被告甲○○假扮共同出資者,而與被告 戊○○討論詐騙之話術後,交由被告乙○○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被告丙○○僅係擔任取款之車角色等情,業經證人甲○○、乙○○結證在卷,已如前述。可認本案分工之模式,被告丙○○僅負責取款之工作,並未參與實行詐騙之角色,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丙○○並無交集,在詐騙期間伊最不會碰到面的就是丙○○,伊打恫嚇語音時,丙○○並不在等語(本院卷㈢第12-13頁),可認被告丙○○辯稱不知道被告乙○○另有恫嚇告訴人丁○○等語,尚非無稽。是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丙○○就被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成立犯罪之被告甲○○、乙○○及戊○○間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重利與妨害性自主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以下簡稱為A女) 、A母、證人A父、○○○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為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6頁)。經查,證人A女、A母、A父、○○○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等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等警詢中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借款予A女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以為A女已經18歲,A女有跟伊借1 萬,伊有拿到A女的證件跟A女簽的2 萬元本票,伊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談要怎麼算利息,A女有說一個禮拜內還錢。伊借錢給A女後於113年6 月5日在汽車旅館就聊很久,A女就有同意6 月6 日要跟伊發生性行為,所以伊6 月6 日才傳訊息給A女說要去載他,然後伊就去接A女去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A女並未說不要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重利部分,A女曾稱有遭被告甲○○預扣2千元之利息,然缺乏 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即返還A女之身分證及本票,足徵被告甲○○並無重利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甲○○於性行為時並無脅迫及恐嚇之行為,A女稱之所以配 合變換體位是因為害怕甲○○,但A女實際行為上並未有明確拒絕,難認被告甲○○能知悉A女主觀上意思,且社工訪視報告中記載A女並未明確拒絕被告,亦與A女證述內容不符,又A女與被告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未顯露畏懼之文字、於汽車旅館退房時亦未對外求助,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有所差異,可認A女證詞真實性有所疑問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其事後瞭解,本案並非被告甲○○請其 代為向A女道歉,而係被告甲○○之朋友「阿金」自己的意思。 ⒋又A母、A父就本案之證詞均為聽聞而來,屬傳聞證據,不得 為補強證據。 ⒌A女案發前一週左右,與綽號○○之人發生性關係,而且當下也 有服用○○○○等藥物,再加上A母曾稱A女會服用憂鬱症的藥物,顯見A女在案發前情緒本來就處於不穩定狀態,不能只因跳樓或情緒激動,就直接反推A女有遭性侵一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重利部分): ㈠被告甲○○有於113年6月5日借款A女1萬元,並收取A女簽發面 額2萬元之本票及身分證件,A女允諾於1週內還款,A母於同年6月8日清償1萬元予被告甲○○等事實,此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㈠第423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㈡第348-351、357、358頁),並有A女簽發之本票影本可佐(他字第173卷㈠第1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甲○○既承認有拿取A女證件,證人A女亦於偵查中證稱有告知被告甲○○其未滿18歲(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57頁),則被告甲○○理當知悉A女之年齡,自難諉為不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 ㈡至被告甲○○辯稱並未收取利息等語,辯護人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本件借款過程,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朋友○○○借6千 元,○○○一直跟伊要錢,伊朋友○○介紹甲○○,伊才知道甲○○有在放款,伊跟甲○○借款時,甲○○跟伊拿雙證件的時候,伊有說自己沒有18歲,甲○○於6月5日開一台黑色賓士車來載伊,甲○○在車上就聊借錢的事,邊教伊怎麼寫本票,並要伊寫2萬,跟伊要借的錢不一樣,伊有問甲○○說為什麼只有借1萬要寫2萬,甲○○說就是這樣寫,期間並有去汽車旅館,甲○○說要對伊拍照,又問伊要不要去他那邊工作,伊沒有答應,甲○○在汽車旅館時說借1萬元要先扣2千元的利息,實拿就是8千元,甲○○講沒有到很清楚,甲○○說都是這樣,離開汽車旅館,甲○○在車上交給伊8千元,伊下車去還錢給○○○,之後甲○○再載伊回家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56-5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為大致相符之證述(本院卷㈡第347-350、359頁),A女雖囿於年幼、欠缺社會經驗而不熟悉坊間民間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然其明確表示其因需款孔急向被告甲○○借款時,有遭預扣2千利息。 ⒉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於跳樓送醫後,於113年6月7 日在醫院跟伊說有跟高利貸(被告甲○○)借了1萬,後來甲○○先透過朋友歸還A女的證件及本票,伊於隔(8日)天再把1萬元還給甲○○等語(本院卷㈡第361頁),而A女於113年6月6日晚間11時39分許跳樓而送醫,當下經診斷受有第一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及下肢癱瘓、第六至第十一胸椎骨折併胸腰椎硬脊膜外血腫、左側恥骨和骼骨骨折、雙側跟骨骨折、左足及第四蹠骨骨折、疑似肺挫傷、疑似脾臟撕裂傷等及嚴重傷勢,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32、55頁),則A女於借款後2日歷經跳樓而受有嚴重傷勢之重大事件後,於醫院第一時間即向母親表示有跟高利貸借錢之案發後「被害反應」(並非用以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甚為可信,殊難想未成年之A女於此時尚有動機、能力特意虛構被告甲○○有收取高額利息之情,是A母於A女跳樓後第一時間,見聞A女表示有向高利貸借錢之「A女被害後反應」,為A母親身所見聞,可為補強證據。 ⒊再者,被告甲○○與A女本無特別之信賴或親屬關係,此為被告 甲○○所承認(偵字第4600號卷第4頁背面),若非有利可圖,何以被告甲○○會刻意主動聯繫需款孔急之A女,又開車載著A女前往汽車旅館,要求A女簽立借款金額2倍以上不相當之本票,依此等情況證據,均足以佐證被告甲○○確有收取預扣之2千元利息,被告甲○○與辯護人辯稱本件缺乏補強證據證明有收取重利,實難可採。且被告甲○○於A女跳樓後,先透過友人歸還A女之證件與本票給A母,再於隔(8)日前往A母工作地點收取A女借款之1萬元等情,此為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3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可認被告甲○○於短短3日內,除先前預扣2千元利息外,另主動向A母收回全額借款1萬元,其預扣利息亦收回全額本金,顯非無償借貸,是辯護人辯稱其並無重利之犯意等語,並不可採。 ⒋本案被告甲○○借款1萬元,而預扣第1期2千元利息,雖A女允 諾於1週內還款,然參酌民間借款以10日計息一次之社會常情計算(365/10×2000/1萬×100%=730%【1年日數/每期日數×每期利息/本金×100%】),被告甲○○預扣之2千元利息,相當於借款1萬元而以年息730%標準計息,顯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綜上,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犯重利罪,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妨害性自主部分): ㈠被告甲○○有於113年6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搭載A女蘭縣○○鄉 ○○路0段0號○○○○汽車旅館第000號房,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A女並於同日晚間跳樓等事實,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汽車旅館監視器照片、警方到場處理A女跳樓之照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他字第713號卷㈠第13-15頁、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32、55、10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甲○○辯稱並未違反A女意願,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是本案判斷之重點為A女證述遭被告甲○○違反意願而性交是否可信?有無補強證據? ㈡證人A女之證述: 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6月5日見面時(即借款1萬 元之日)在汽車旅館有講說6月6日再約,伊也不知道為何甲○○6月6日會突然開去汽車旅館,甲○○叫伊過去躺床上,甲○○沒有說什麼,伊就在旁邊躺著,離甲○○有一點距離,電視開著,甲○○前面在看電視,後面甲○○好像說要睡覺,伊就躺在那邊,之後甲○○就突然靠過來要抱伊,要親伊脖子,當時伊有說不要,手有舉起來推他,甲○○還是一樣繼績親伊脖子,甲○○先脫伊衣服,伊當時穿白色小可愛,甲○○脫掉伊的上衣,之後就脫掉伊的短褲跟内褲,甲○○就脫他的衣服,就叫伊幫他口交,伊不想要就用手推開,伊沒有幫他口交,甲○○就是想要叫伊幫他口交,伊有表現出不要,但伊還是有幫他,後來甲○○就把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内,感覺過很久不知道具體時間,過程中伊有明確說不要,也用手要把甲○○推開,但甲○○還是繼續直到射精,之後伊就自己去沖洗,當天晚上伊當下不知道怎麼辦,本來就有自己的事情在煩,又覺得被○○騙,因為伊當時欠錢打給○○,但是不知道為何○○會去跟甲○○聯繫,導致之後發生甲○○放款給伊,伊還遭性侵,伊是因為遭到甲○○性侵之後覺得很絕望、很噁心,才想不開去跳樓自殺,伊在跳樓前,有在○○○7樓有用FACETIME打給○○○說要跳樓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60-64頁),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㈡第348-350頁),而A女於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當晚隨即跳樓輕生受有嚴重傷勢,有前揭消防紀錄及診斷證明可佐,兩者時間相隔僅數小時,極為緊密,且證人A女於偵、審中亦明確證稱其係因為遭被告甲○○性侵而跳樓,是可認其證述遭被告甲○○強制性交應為真實,否則A女何以於性交當天晚上出現如此嚴重之創傷反應。 ㈢補強證據: ⒈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A女出加護病房才有慢慢跟伊說是因 為跟甲○○借錢,又發生性關係才跳樓。○○○於113年6月8日、9日有打給伊,講到A女被性侵的事,甲○○透過明仁會裡面的人請○○○來轉達,大致上就是跟伊講對不起,說甲○○是明仁會的人,他們兄弟自己做錯的事,會自己教訓,會給伊一個交代,來跟伊求情,不要報警,放過甲○○,但○○○表示不太想替他們轉達,○○○覺得事情有做就是有做,不想多講什麼,只是甲○○透過的朋友是○○○的好朋友,所以○○○才來幫該朋友向伊轉達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突然打電話到店裡跟伊說A女跳樓,現在人在醫院,後來大約A女自殺過後幾天○○○打LINE給伊,說甲○○的兄弟打給○○○,叫伊放過他一次,明仁會他們會給伊交代等語(本院卷㈡第360-363頁)。 ⒉證人○○○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113年晚間11時許用FaceTime打 給伊,問伊有沒有在羅東,伊說有,A女說要跳樓就掛掉。伊有再打一直問到底怎麼了,A女都不講就掛掉。伊一直打都沒有接,之後就是救護人員接的。A女跳樓之後在醫院有跟伊說被甲○○性侵,伊問A女跳樓原因時,A女一直流眼淚,伊問A女說你有跟甲○○出去,A女說有,伊問說妳有被他(甲○○)處理,處理就是打炮的意思,A女說有,伊就沒有再繼續問,伊怕當下再繼績問A女會亂想。甲○○有先用IG聯繫伊請伊幫他去跟A母道歉幫他講好話,甲○○也有透過一個绰號「阿金」的共同朋友,在宜蘭羅東的某一間全家,跟伊約見面,「阿金」跟伊說甲○○請他來拜託伊跟A母求情,伊打給A母轉達對方希望不要報警後,伊後面想一想,不想幫甲○○,便再跟A母及「阿金」表示不想幫甲○○了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88-89頁),並有○○○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表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6、77頁),核與A母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認被告甲○○事後曾以中間人透過○○○向A母求情希望不要報警,自足以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㈣辯護人質疑A女未明確拒絕,且配合變換體位,於通訊軟體文 字並未表現害怕及退房過程中未向外界求助,A女反應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反應不同等語。然查: ⒈A女於性交過程,均有清楚表示「我不要」並以手推開被告甲 ○○之反對舉止,又於被告甲○○要求變換體位時,表達表達「不要」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61頁、本院卷㈡第352、357、358頁),並非如辯護人所稱A女未明確拒絕,被告甲○○自難假裝不知道A女拒絕發生性行為,又觀諸A女行為時年僅17歲,年紀及體型均較身為男性且正值青壯之被告甲○○弱勢,且被告甲○○身為甫為放款給A女之債主,雙方地位顯不對等,是自難僅因A女見拒絕無效,為免遭到更不利對待,無奈配合被告甲○○於性行為時變換體位之要求,倒推成A女同意或未拒絕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 ⒉觀諸被告甲○○於113年6月6日凌晨4時26分許傳送語音訊息給A 女稱「講的話要做到人找不到我是會黑白想不要來拼我」,有該微信譯文表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50頁),對此,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是以該等對話約A女出門(本院卷㈠第425頁),按「不要來拼我」客觀上即有警告意味,可認被告甲○○有傳達A女若不赴約將面臨不可預測之風險,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怕甲○○到家裡說伊去借錢之類的,因為甲○○知道伊住處,所以第2天(即6月6日遭性侵之日)才會又赴約等語,適足佐證A女本無意與被告甲○○為性交,且A女於辯護人質疑其於汽車旅館退房時為何未求助乙節,另證稱:伊若求救,櫃台人員會報警,這樣伊父母一定會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359頁),據此前後勾稽,可認A女案發當下因年幼、經驗不足,擔心借取高利貸遭家人知悉而受制於被告甲○○,不敢立即對外求援,除符合一般未成年人被害之特徵外,並無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是辯護人以A女案發後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不同,而質疑其證詞真實性,均無可採。 ⒊至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下 稱訪視報告)固然記載「A女自述因與涉嫌人B(即被告甲○○)有借貸行為,故未有明確抗拒涉嫌人B,然其本意是不同意發生該性行為」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2-3頁),然查,訪視調查報告就有關A女因受制於向被告甲○○借貸高利貸,其本意不願發生性行為之內容,均核與A女前揭證述相符,是有關A女不願與被告甲○○為性交之主要待證事實,A女證詞與該訪視報告並無矛盾之處,至「未有明確抗拒」之記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事發沒多久,有點嚇到,後來警、偵時有想起來有明確拒絕被告等語(本院卷㈡第353、354頁),A女能為合理之解釋,考量A女為未成年人,於案發當下甫經跳樓之重大事件,實有可能因記憶、表達能力、當下詢問者詢問、紀錄之方式所造成其陳述不一之情況,剔除此等細微瑕疵,A女歷次指述遭被告性害之主要情節,並無重大瑕疵可指,是辯護人質疑A女為何於社工訪視報告中,就有無明確拒絕指述不一而質疑其可信性,並無理由。 ⒋再按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利用放款予未成年A女之優勢,逼迫A女外出而將A女帶至汽車旅館,在此顯然不對等之狀態下仍與A女為性交,被告甲○○理應確保A女是自願為性交,而不得僅因A女歷次陳述中,曾於社工訪視報告中有關「未明確抗拒」之瑕疵陳述,即無視於A女其餘偵審中明確「有說不要」跟「用手推開」之證詞內容,反推A女是同意與被告甲○○性交。 ㈤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開完偵查庭後,有再問那個 朋友「阿金」,他說不是甲○○叫他傳話的,是他自己主動關心的,A女沒有跟伊說有遭被告甲○○強制性交,伊認為被告甲○○是因為就借錢給A女一事表示歉意等語(本院卷㈢第25-27頁),而翻異前詞,然證人○○○前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伊不想要幫「阿金」替甲○○向A母傳話,伊不想要幫他,因為A女有說被甲○○性侵,所以伊很討厭甲○○等語明確(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89頁背面),已明確表明A女有告知遭被告甲○○性侵,並有○○○傳送語音訊息給A母稱「阿姨我剛才有跟我這個兄弟說,我沒有辦法幫忙他(台語)」之譯文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7頁),可認○○○確實因知悉A女遭被告甲○○性侵害,而拒絕代為向A母求情,再者,證人○○○於偵查中同時證稱:甲○○用IG聯繫伊並有打語音,請伊幫忙去跟A母道歉幫他講好話,說他在台北忙,忙完會親自去找A母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89頁),足認○○○本身除透過友人外,亦曾直接與被告甲○○對話,自無誤解被告甲○○係針對性侵害一事請託代為向A母求情之可能,是證人○○○於審理中所言,實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無法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㈥至前揭訪視報告固記載A女於113年5月下旬亦曾發生與○○之非 合意性交事件,然觀諸該訪視報告亦載明A女是因為發生與被告甲○○非合意性交事件致其跳樓自殺,後才說出○○事件,有該訪視報告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2頁),對此,A女是因為本案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始於同日晚間跳樓,此據證人A女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考量A女是於指控遭被告甲○○性侵害之同日跳樓,該極為緊密之時間順序,可作為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憑據,反觀卷內並無其他關於○○非合意性交事件或A女本身精神狀況或服用藥物等其他因素,導致A女輕生之具體證據,是縱有○○非合意性交事件存在或A女曾服用藥物,亦無法排除A女係因遭被告甲○○性侵後,一時間無法承受累加之整體痛苦而輕生,故無從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㈧至起訴書雖認A女遭強制性交後因羞憤而跳樓自殺而受有重傷 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等罪嫌等語。然查,A女於跳樓送醫後,故經診斷受有第一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及下肢癱瘓、第六至第十一胸椎骨折併胸腰椎硬脊膜外血腫、左側恥骨和骼骨骨折、雙側跟骨骨折、左足及第四蹠骨骨折、疑似肺挫傷、疑似脾臟撕裂傷之嚴重傷勢,有A女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55頁),然A女經持續治療及復健,目前恢復行走功能,日常生活可自理,脊髓損傷後,導致神經性膀胱肌力部分喪失,可能有餘尿過多的問題,未來高強度活動有所限制,未來腎功能也要定期追蹤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15日醫師說明表可佐(本院不公開卷),且依本院當庭所見,A女亦可無須輔具而獨立行走(本院卷㈡第359頁),是可認A女於跳樓後,雖受有嚴重傷勢,然經治療及復健,目前幸無大礙,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A女現仍存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而與刑法上重傷之要件不合,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甲○○自僅構成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 參、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 財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強制性交罪;被告乙○○、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4人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事實一論罪: ㈠核被告甲○○4人就事實一詐騙告訴人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戊○○另就撥打恫嚇語音電話給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甲○○4人就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乙○○、戊○○就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4人就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丁○○收取詐騙款項及附表 二護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針對同一詐騙計畫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甲○○、乙○○、戊○○於遂行同一詐騙計畫過程中,因告訴 人丁○○拒絕再交付款項,而於詐騙電話中同時衍生恐嚇之手段,與先前遂行之詐騙行為時間緊密,評價上應屬法律上一行為,故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事實二、三之論罪: ㈠被告甲○○事實二、三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為96年生,113年 案發當時年僅17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甲○○與A女之年籍資料表可佐(A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10頁),是核被告甲○○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 ㈡核被告甲○○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等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㈢第6頁),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對少年故意犯重利、強制 性交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甲○○明知A女為少年,仍故意對其為重利及強制性交行為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丙○○於偵、審中雖就事實一加重詐欺雖為認罪之 表示,然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沒收部分論述),故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甲○○4人均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竟貪圖不法錢財, 由被告甲○○為主謀,透過被告戊○○尋覓乙○○、丙○○加入,而共同向告訴人丁○○行騙,被告戊○○提供詐騙之話術給被告乙○○撥打詐騙電話,被告丙○○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戊○○並曾與被告丙○○前往取款1次,共造成告訴人丁○○受騙而交付394萬元及附表二所示護照,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為嚴重,考量各該被告扮演之角色,以及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以200萬元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履行(本院卷㈡第223頁),又被告甲○○、丙○○於偵、審中承認詐欺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全部犯行,被告戊○○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 ㈡被告甲○○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先對其放款收取高利,又利 用其放款機會,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輕生跳樓受有嚴重之傷勢,因A女及時獲救,歷經復健而恢復行走功能,倖免於癱瘓之嚴重後果,然被告甲○○所為已對於A女造成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其行為所生危害嚴重,另考量被告甲○○犯後否認亦未賠償A女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應予從重量刑。 ㈢兼衡各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㈢第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另如附表三所示)。 ㈣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槍砲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被告甲○○就收取之預扣利息2千元,屬其重利犯罪所得而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收取之款項,被告甲○○自陳 是供自己清償賭債而花用完畢(本院卷㈠第420頁),而被告甲○○雖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然其尚未實際賠償,形同犯罪所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仍應對被告甲○○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及附表二護照,被告甲○○供稱 款項為4位被告均分,護照則不知去向(本院卷㈠第420、421頁),其餘被告乙○○、戊○○、丙○○則供詞不一,其等彼此間就該等財物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認其等就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及附表二護照,應對被告甲○○4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向告訴人丁○○詐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 時間 交付之物 交付方式 ㈠ 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 4萬元 丁○○在順安烤魚快炒店(址設:宜蘭縣○○鄉○00鄉道000號)交付現金給甲○○ ㈡ 112年3月31日晚間11時許 5萬元 丁○○在順安烤魚快炒店交付現金給甲○○ ㈢ 112年5月10日 10萬元 丁○○使用其前配偶劉孟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至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112年5月12日 2萬元 前開帳戶 ㈤ 112年5月12日 3萬元 前開帳戶 ㈥ 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13日 共75萬元 丁○○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JOE HAIR」美髮廳陸續交付現金給甲○○。 ㈦ 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 47萬元及附表二所示21本護照 丁○○在羅東聖母醫院交付現金及護照給甲○○、丙○○。 ㈧ 112年6月3日至同年月17日 共248萬元 丁○○在「JOE HAIR」美髮廳陸續交付現金給丙○○(其中一次戊○○與丙○○一起前往收取)。 附表二(護照名單): 編號 護照所有人 1 邱任佑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2 蕭任凱(音譯) 3 溫啟恩(音譯) 4 顏苡薰 5 鄭瑞玲(音譯) 6 盧巧悅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7 林明志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8 黃惠玲(音譯) 9 陳鍹(音譯) 10 趨柏和(音譯) 11 張智翰 12 游俊杰 13 吳鐸楷 14 褚禹廷(音譯) 15 李蓮婷(音譯) 16 張中翰(音譯) 17 黃緯德(音譯) 18 黃閔裕(音譯) 19 簡辭修 20 郭訓成 21 洪偉凱 附表三(被告甲○○所犯之罪):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事實欄 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事實一 (詐欺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另於判決首揭主文欄諭知。) 2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 3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事實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