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ILDM-113-原侵訴-3-20250109-4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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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2月,並自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規定,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 月3日提訊被告 後,並聽取辯護人意見。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及與未成年人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6年生,下稱A女)A女為性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希望能交保出去安頓家人,並賠償詐欺案之告訴人乙○○,故聲請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而辯論終結,被告不可能勾串共犯及證人,已無羈押之原因,請准以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被告才能外出工作賺錢,賠償詐欺案之告訴人等語。 三、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㈠羈押原因:   本案於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9日宣判,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6年,有該案判決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查中即有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被告單在偵查階段都有逃亡之前例,對照本案判處之刑度合併為8年4月,被告面對重刑之處罰,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  ㈡羈押必要性:   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94萬 元,又對未成年人A女為強制性交,致A女於性侵當晚跳樓輕生,幸因及時獲救,經治療、復健後免於癱瘓,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未成年人性自主權及社會治安危害較重,且被告矢口否認妨害性自主犯行,本案尚待上訴程序審理,故依比例原則,權衡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審及日後執行程序到案之必要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以保全被告為優先,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希望交保外出工作賠償詐欺之告訴人或照顧家人,此非羈押必要性之審酌要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羈押原因,且有必要性,應自114 年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㈣另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併為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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