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LDM-113-原侵訴-5-20250213-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雷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4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 000號旁之南澳運動場,斯時正舉辦110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下稱運動會)之會場中,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徒手之方式自BT000-A1130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左側強行環抱A女,復於A女表示拒絕並掙扎抵抗之際,再次強行環抱A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A女、呂正剛、楊雯瑛於警詢中所述,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手繪現場圖、告訴人與呂正剛之對話紀錄,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A女、呂正剛、楊雯瑛於警詢中所述,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手繪現場圖、告訴人與呂正剛之對話紀錄,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 ,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呂正剛、楊雯瑛於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呂正剛、楊雯瑛於警詢中所述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之結文存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9頁),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呂正剛、楊雯瑛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侵訴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98頁至第1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0000 號旁之南澳運動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於當天並未遇到告訴人,自無強行環抱告訴人之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曾因故發生嫌隙,非無動機誣指被告,又告訴人於案發後3年方提出性騷擾申訴及本案告訴,然證人呂正剛、楊雯瑛竟均可完整證述案發經過,實啟人疑竇,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有不一之處,而難盡信。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飲酒,然並非神智不清之情形,復經被告詢問案發當日參加運動會之人員,亦無人見聞告訴人指述之情形,且若果如告訴人所指,案發當時尚有呂正剛在場,被告豈有可能於眾目睽睽下對告訴人有無禮之舉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0000號旁之南澳運動場等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8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呂正剛、楊雯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8頁、原侵訴卷第98頁至第110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下列證人證述詳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我前同事呂 正剛受我邀請來看運動會,我就去接他,要帶呂正剛往舞台方向走時,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先過來跟我打招呼,當時他有喝酒,順勢過來跟我勾肩搭背,右手已經放在我的肩膀上,我當時感到不舒服就甩開他的手,因為我被他勾肩搭背,前進速度就放慢,呂正剛走在前面,我甩開被告的手之後就趕快往前跑,並繼續走向舞台,被告一直跟著我們,中間有說了一些話,後來被告就開始想要抱我,第1次先從我左邊雙手環抱我,也抱住我了,有碰到我胸部,我掙脫後跑到呂正剛旁邊,被告又追過來,這次從後面緊緊抱住我,也有碰到我胸部,身體也是直接貼著我背後,第2次他有施力讓我難以掙脫,呂正剛看到就跑過來把他拉開,把我拉到他後面,並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兩次抱大概都有各1分鐘,因為過程中我們有拉扯,我要嘗試挣脫,第1次我有成功掙脫,第2次我掙脫不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對我勾肩搭背,我掙脫之後他繼續跟著我還有呂正剛,再試圖抱我,第一次是從左邊雙手環抱住我的肩膀,有碰到我胸部,我跟他拉扯、掙脫之後被告再次從後方整個緊緊環抱住我,身體也是直接貼著我背後,手掌有壓在我的胸部位置,被告2次抱我的時間,包含我跟他拉扯、掙脫的時間各約1分多鐘,第2次的時間比較久,因為我掙脫不了,後來是呂正剛出手阻止被告等語(見原侵訴卷第98頁至第109頁)。 ⒉證人呂正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受告訴人邀 約前往案發地點,到場後告訴人帶我去會場內,後來我走在前面,告訴人走在後面,我回頭看就看到被告搭他肩膀,告訴人有把他撥開,我們繼續往前走,走到舞台前面,這時候被告又出現,繼續上前搭話,從右後方抱住告訴人,我有過去講話,持續講了一陣子,看告訴人一直在挣扎,感覺不情願,我看情況不對就上前把他們拉開,抱住的時間應該有快1分鐘,過程中被告有散發酒氣等語(見偵卷第34頁)。 ⒊證人楊雯瑛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在運動會會場 舞臺附近,看到被告從後面抱告訴人,告訴人反抗動作比較大,後來有掙脫,當時在場有另一個男生阻止,狀況大概有幾秒,我只看到一次,我感覺被告應該是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58頁)。 ⒋經核告訴人、證人呂正剛、楊雯瑛上開所述,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情節所述一致,並無齟齬,而證人呂正剛、楊雯瑛就告訴人先經被告搭肩後,再經被告環抱,因告訴人持續掙扎,呂正剛阻止被告之情,證述情節均與告訴人大致相符,觀諸證人呂正剛與被告於作證時並無業務或其他利害關係,證人楊雯瑛與告訴人、被告斯時均為同事,其等又與被告無夙怨糾紛,輔以證人呂正剛、楊雯瑛於偵查中俱經檢察官命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捏情節、栽贓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呂正剛、楊雯瑛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丙○○、戊○○、丁○、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並 未見聞被告擁抱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拉扯之事等語,然則其等於案發當日均為運動會之工作人員,各自均有需負責之事項,亦非時時刻刻均關注周遭事況等情,均據其等證述明確(見原侵訴卷第110頁至第131頁),甚而證人丙○○、戊○○更均證稱其等於運動會期間曾於不同地點執勤等語(見原侵訴卷第110頁至第123頁),是難僅以上開證人均證稱並未看見案發過程,遽認告訴人及證人朱正剛、楊雯瑛之證述不實。 ㈣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 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查被告於本案係以強行環抱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暫受拘束無法自由行動,輔以告訴人、證人呂正剛、楊雯瑛均證稱告訴人於過程中有掙扎之舉,足徵如非被告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相當強制力,即無法遂行其強行環抱告訴人之目的,是被告不顧告訴人拒絕,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方式,強行環抱告訴人,屬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暴力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當構成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行為甚明,又被告為成年人,就其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將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等情自為知悉,猶執意為之,其具強暴之犯意甚明。是辯護人所稱:被告縱有告訴人指稱之行為,然被告環抱之行為歷時短暫、告訴人於期間尚可步行,被告並未影響告訴人任意離去之權利,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而難以強制罪相繩等語,尚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以:證人呂正剛於偵查中本稱看見被告搭告訴人肩 膀、自右後方抱住告訴人,供述與告訴人有所差距,經檢察官詢問後即稱其看見被告抱住告訴人為告訴人所稱第二次遭被告擁抱之時,而更改其證述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案發當日在場人潮眾多,除證人呂正剛、楊雯瑛外並無人聽聞本件案發經過;證人楊雯瑛所證述之案發時間長度與證人呂正剛、告訴人不符等語,認證人呂正剛、楊雯瑛所述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同事關係,見面寒暄或稍有肢體接觸本屬常情,而在案發當時正舉辦運動會、人來人往之會場中,如無過於異常之動靜本難引起周遭注意,況被告與告訴人相識之同事斯時均為運動會之工作人員,其餘在場人或為參與賽事或參觀之民眾,事後難以尋覓其餘目擊證人,尚與常情無違;而證人呂正剛雖於偵查中先證稱見聞被告搭告訴人之肩膀、自右後方抱住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被被告勾肩搭背,所以走路速度降低,落後呂正剛一點距離等語(見原侵訴卷第104頁至第108頁),是於案發當時嘈雜之環境中,呂正剛因見告訴人與同事相談而未多予注意告訴人與被告之互動亦屬常情,而經檢察官再行確認後,呂正剛則明確指陳其見聞被告自後方環抱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僅係就檢察官所提問題再詳予敘述,未見辯護人所指特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證人楊雯瑛雖僅稱其見到案發時間僅數秒,然以其稱見到告訴人掙扎後不久,身旁男子即阻止被告之情(見偵卷第58頁),足徵其並未見聞案發全程,而僅目擊呂正剛阻止被告之片段過程,是證人楊雯瑛上開證述亦無與告訴人、呂正剛不符之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㈥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認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強制猥褻罪 ,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且強制猥褻罪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查告訴人及呂正剛雖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雙手環抱告訴人,有碰到告訴人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身高為169公分、告訴人陳稱其身高為155公分等情(見原侵訴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是依其等身高差距,被告由後往前環抱告訴人時,手部即有可能接觸到告訴人之胸部;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次環抱我的時間各約1分鐘,上述時間是包含我跟被告拉扯、掙扎的時間等語(見原侵訴卷第108頁),而以證人呂正剛、楊雯瑛均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明確掙扎、反抗之動作等節,可知被告手部實際碰觸告訴人胸部之時間非長,足徵被告固有以強制手段迫使A女與其為擁抱之行為,惟擁抱行為之時間非長,亦未有意與性器官或其他身體私密部位有所聯結、接觸,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係基於色慾而為之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復參以證人呂正剛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看起來被告應該是沒有特別要去碰觸隱私部位,但就是一直抱著,環抱住自然就有碰觸到胸部,因為告訴人身材比較嬌小,被告有點從後往下抱等語(見偵卷第34頁),亦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雙手環抱告訴人,即有以該行為刺激或滿足其性慾之意,是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難遽以強制猥褻罪相繩。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2次強行環抱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有正當職業,而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可知如何理性處理與人相處之分際,卻於案發當日飲酒後,不顧告訴人掙扎之舉,強行環抱告訴人,對告訴人身體、心靈均造成傷害,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已婚,育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42頁、偵卷第6頁),其本案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