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原易-36-2024122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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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香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美香與孔玉芬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晚間 ,投宿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湯院子社區」11樓9號房。同日21時許,雙方在上開房內因故發生口角,吳美香心生不滿,可預見其若拉扯他人衣領,再貿然鬆手,極可能使他人因拉扯或重心不穩倒地而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用力拉扯孔玉芬衣領後,又貿然鬆手,致孔玉芬重心不穩跌坐地板,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孔玉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美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講話刺激我,我 有拉告訴人衣領,問告訴人為何侮辱我,告訴人被地上行李箱絆到,告訴人有抓住我衣服,不是直接跌倒,而是緩慢順勢跌坐地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兩人於113年3月5日晚間,投 宿「湯院子社區」上開房間,嗣於同日21時許在房內發生口角,被告有拉告訴人衣領,嗣告訴人倒地,被告於衝突後曾為告訴人購買紗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16時25分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於同日18時10分許離院;告訴人於急診時受傷部位疼痛,外觀無明顯傷痕,根據告訴人描述及理學檢查結果,挫傷是合理的診斷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7日花醫行字第113000908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站起來要去房 間廁所,被告從我背後用力拉我衣領,被告忽然放掉,我就往前趴下去,我整個左邊的頭、肩膀、大小腿著地,左半身痛到無法施力,我立即用右手保護我的頭,我右手在底下,左手在右手上面等語(警詢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21頁)等語,前後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承認在湯院子有拉告訴人,造成她受傷(偵查卷第25頁),及被告如前述於衝突後曾為告訴人購買紗布等情狀觀之,證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被告當時係54歲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徒手拉扯當時近60歲之告訴人之衣領,再貿然鬆手,告訴人可能因拉扯或重心不穩跌倒而受傷,被告仍有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即有傷害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案發時一同投宿旅館,本應相互照應,其竟於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前述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考量被告之品性、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倒地受傷後, 亦有接續以膝蓋壓住告訴人右肩膀之傷害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孔玉芬之指述、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傷勢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絕無以膝蓋壓住告訴人右肩膀之行為,若是如此,告訴人當晚怎可能仍與我同住一房等語。 (四)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我跌倒後 ,被告跪下來以右膝蓋壓我的右肩膀,我被她壓在地上,我趴了5、6分鐘後,猛力用左手托被告下巴,才讓被告膝蓋離開我等情(警詢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21頁),然證人亦證述:我跟被告發生爭執後,我有去湯屋泡湯,當晚我跟被告同床過夜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若被告當日有此明顯基於惡意而壓制告訴人身體達5、6分鐘之粗暴舉動,以告訴人事後仍可前往泡湯之身心狀態,脫身後為何不向「湯院子社區」管理人員求助或報警處理,反而與被告同床過夜,是告訴人所述上情,尚非無疑。故本院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五)又本案案發時並無其他證人,現場亦無監視器,依卷內事 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實施傷害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6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花 蓮就診,同日下午行經花蓮火車站前中山路口往宜蘭方向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告訴人欲下車之際,不讓告訴人下車而用力踩油門,妨害告訴人行使下車之權利,並致告訴人跌坐地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孔玉芬之指述、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傷勢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紅燈轉綠燈時,突然自行開門下車,我見綠燈欲前行有踩油門,發現告訴人要下車,就緊急煞車,告訴人下車後有稍微蹲在地上,然後扶車門內把手站起來,再關車門自行走至騎樓,我看她沒事,就駕車離開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6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花蓮就診,同日 下午行經花蓮火車站前中山路口往宜蘭方向時,告訴人自副駕駛座自行下車,被告踩油門後再緊急煞車,告訴人蹲坐在地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6日駕 車搭載我前往花蓮就診,先至北國泰診所,因該診所無提供驗傷,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另行搭計程車至其他醫院驗傷,但被告拉我上車,我就半推半就上車,坐副駕駛座,開到花蓮火車站前,我跟被告說我要下車,我右手握手把開門時,被告踩油門又緊急煞車,我就跌坐路上等語(本院卷第122、127頁),由證人上開供述,可見證人前係半推半就上車,並未明確拒絕,且證人若果真不願再搭乘被告車輛,縱使遭被告拉上車,仍可趁被告進入駕駛座前儘速下車,然告訴人卻未如此為之,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不願乘車,可能再要求下車一節,並非無疑。 (三)又本案案發時並無證人,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等事證,是 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紅燈轉綠燈時,突然自行開門下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至告訴人雖稱開門前有說要下車一情縱使屬實,然被告如專注路況或適有其他聲響,未必得以聽聞並理解告訴人所述內容,則被告於無預期狀況下,因綠燈欲前行而踩油門,再因發現告訴人下車而緊急煞車,亦屬合理之反應,難認其係基於強制、傷害犯意而為之。 (四)從而,被告固有於告訴人下車之際踩油門旋又緊急煞車之 行為,但因被告不具備傷害、強制犯意,其行為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此 部分傷害、強制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