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原易-39-2024123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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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淑 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29 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30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陳嬿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張舒婷。 犯罪事實要旨: 陳嬿淑明知其所從事之路邊擺攤漁貨買賣生意所獲取利益無法 負擔高達每月百分之18之分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在宜蘭縣○○鎮○○○村000號其住處,向張舒婷佯以:入金投資漁貨買賣生意得獲取分紅、穩定賺取紅利不會賠錢、保證得以取回入資本金等語,致張舒婷陷於錯誤,自111年2月15日起,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現金予陳嬿淑,另於111年8月9日10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嬿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張舒婷自111年8月起,即遲未收受陳嬿淑所稱應交付之紅利,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陳嬿淑應給付張舒婷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