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M-113-原易-40-2024120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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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貝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貝倫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2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謝英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該機車前方擋風鏡,使該擋風鏡破裂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