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ILDM-113-原易-43-2025032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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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5 、5318、5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 號之民生市場機車停車場內,見賴思益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賴思益離去後,徒手將上開機車牽引至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鎮公所旁之立體停車場外,隨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機車坐墊至可深入車廂內之程度,再取出賴思益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現金4,300元),得手後,即將該機車棄置於該立體停車場外,徒步離去。嗣因賴思益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30日21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騎 樓處時,見張雪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萬元)停放於該處,而該機車鑰匙放置於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鑰匙並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離去。嗣張雪真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6月2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陳星劭(更名前為陳叡賢)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蘭雨酒吧」外,見該酒吧已打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該酒吧後門處之圍牆,並自未上鎖之後門入內,徒手竊取陳星劭所有之現金80,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陳星劭發覺遭竊,遂調閱酒吧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思益、張雪真、陳星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思益、張雪真、陳星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一(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警員徐睿謙職務報告書、事實欄一(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欄一(三)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告訴人陳星劭提出之營業收入證明、DARTSLIVE飛鏢機每月月入報表、營收及短溢記錄翻拍照片、警員蘇楹慧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建明如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罹患惡性腫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賴思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現金4,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告訴人賴思益尋獲取回,有調查筆錄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4,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等物,均未據扣案,然考量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且證件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證件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皮夾1個、現金4,300元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張雪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陳星劭之現 金80,000元(已扣得其中13,82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66,180元部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述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 ,除竊取告訴人陳星劭所有之現金80,000元外,另有竊取184,333元(即現金共計為264,333元),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陳星劭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營業收入證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偷那麼多錢,當下我有算,我應該是偷80,000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劭固於警詢中證稱:我遭竊取扣除預支部分之5月營業額及飛鏢機內的錢,共遭竊26,4333元等語。惟由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僅可見被告進入上開酒吧內翻取飛鏢機零錢箱、在收銀台行竊等情形,無法窺見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量為何,至於卷附營業收入證明等件,並無法證明案發時確有該等款項遭竊,是除上開告訴人陳星劭於警詢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184,333元。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以為告訴人陳星劭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據此遽認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184,333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另有 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184,333元,依前揭說明,原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王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王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王建明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