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ILDM-113-原易-44-2024121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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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貴美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 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容任其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再依指示於113年3月12日某時向宜蘭○○○○○○○○○申辦自然人憑證後,旋於同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寄出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所載身分資料(以下合稱本案證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①113年3月15日、②18日、③19日,以本案證件資料,透過網路向①王道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②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均持戊○○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通過,待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除聯邦帳戶尚存新臺幣(下同)305元外,其餘均經提領一空。 二、案經癸○○、壬○○、辛○○、己○○、子○○、乙○○、甲○○、丑○○、 丁○○、庚○○、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將本案證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辦數位帳戶,我自己也被騙了1萬元,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代辦公司,所以才會給對方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因為對方跟我說寄出自然人憑證,貸款額度會比較高,我才會寄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從事家管,甚少與外界接觸,係因子女結婚費用而於網路上尋找貸款,經對方要求而交付本案證件資料,甚而因對方要求需繳納保證金而購買1萬元之點數卡,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知可藉由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請金融帳戶,故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證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繫資料(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36頁至第244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案證件資料經持以申設王道、華南、聯邦、兆豐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除聯邦帳戶尚存305元外,其餘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壬○○、辛○○、己○○、子○○、乙○○、甲○○、丑○○、丁○○、庚○○、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70頁),並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60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78頁至第182頁)、113年7月3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95號函及檢附證件資料(見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914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113年8月1日數業字第1130028387號函暨檢附數位帳戶資料(見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2910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9頁)、113年7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3353號函暨檢附線上申辦資料(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2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2262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90頁至第196頁)、告訴人癸○○(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辛○○(見偵卷第38頁至第55頁)、子○○(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乙○○(見偵卷第81頁至第88頁)、甲○○(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丙○○(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行動電話截圖、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告訴人己○○(見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丁○○(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50頁)、庚○○(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丑○○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9歲且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工作及貸款經驗(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67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自承:我不知道所聯繫之人是誰,沒有見過面、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服務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且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我的自然人憑證是被詐騙交出後,我又去重新辦一張,想說可以報所得稅等語(見偵卷第230頁背面),足認其對於上開證件之重要性並非一無所知;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甚至藉由查詢勞保資料提升債信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衡情申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對於上情自為知悉,然其猶任意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證件資料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證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申設王道、華南、聯邦、兆豐帳戶並訛詐被害人交付、轉提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轉提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率將本案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5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聯邦帳戶內固尚存如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其中 305元,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俞彤彤」、「朝隆客服-雯雯」聯繫癸○○,佯稱得操作朝隆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0時31分許 19萬元 王道帳戶 2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林恩」聯繫壬○○,佯稱得透過點擊廣告獲取報酬,然須先匯款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40分許 3,2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38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9日12時46分許 3,200元 113年4月10日10時46分許 11,000元 113年4月10日11時18分許 23,000元 3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35分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志成投資名師」聯繫辛○○,佯稱得操作信昌、遠宏、朝隆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5分許 51,000元 王道帳戶 4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8時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得操作Shopping Go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許 2萬元 兆豐帳戶 5 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派對】Carl卡爾 規畫總監」、「林天行」聯繫子○○,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6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允知」聯繫乙○○,佯稱得操作天剛Kings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7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8分許 5萬元 7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1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麗華」、「優施 Yoshi」聯繫甲○○,佯稱得提供優化商品工作,需先開通會員註冊及墊付資金充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7時9分許 3,5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9日19時24分許 3,200元 8 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李詩寒」聯繫丑○○,佯稱得操作click consultshop平台儲值並進行產品優化賺取佣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38分許 32,000元 華南帳戶 9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台灣米高蒲志Madelynn」、「李曉涵Tina」聯繫丁○○,佯稱得操作平台儲值並賺取佣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17分許 3,200元 華南帳戶 10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 jscc-5」聯繫庚○○,佯稱得操作JSCC平台投資獲取回饋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1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鵬飛」聯繫丙○○,佯稱得操作天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9時4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11日9時45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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