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ILDM-113-原易-45-2025022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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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蓮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慧蓮係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前燒烤攤之攤商,與 彭惠慈素不相識。緣彭惠慈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途經上開燒烤攤,向洪慧蓮購買香腸、肉串等食物後未付費,並稱欲向他人借款,而步行至宜蘭縣○○鄉○○村○○巷0○0號附近卡拉OK店,洪慧蓮則跟隨在後。嗣彭惠慈向在場之人借款未果,兩人在上開卡拉OK店前發生口角衝突,彭惠慈情緒不穩,乃持拖鞋朝地丟擲,洪慧蓮因而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彭惠慈頭部,致彭惠慈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彭惠慈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惠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慧蓮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賴宏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院其餘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99頁)。爰審酌本案其他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開供述證據對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雖因消費糾 紛發生口角,但我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證人賴宏仁、梁偉朋、潘廷羽等人在一起唱歌喝酒,都幫告訴人講話等語。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事後開車自行撞擊隔壁攤位鐵門所致,另證人賴宏仁為隔壁攤位老闆之親戚,被告與隔壁攤位因生意競爭素來不睦,證人林屹霆已證述未見被告動手,證人賴宏仁、梁偉朋、潘廷羽等人所為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前燒烤攤之攤商,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在上開燒烤攤向被告購買香腸等食物後未付費,並稱欲向他人借款,步行至宜蘭縣○○鄉○○村○○巷0○0號附近卡拉OK店,被告則跟隨在後;嗣告訴人向在場之人借款未果,兩人在上開卡拉OK店前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曾持拖鞋朝地丟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林屹霆、賴宏仁、梁偉朋、潘廷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車離去時,曾駕車撞擊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前店面,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告訴人於113年4月14日0時0分許,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惠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其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等情(偵查卷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賴宏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晚我跟台北同學在卡拉OK店唱歌,要結束時告訴人向我們借錢,因而看到本案爭執,告訴人當時有拿拖鞋丟被告沒丟到,被告就衝過去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我站在偵查卷第16頁照片靠近綠色盆子之處,當時有路燈,所以看得到,被告是手舉高,由上往下敲告訴人的頭(偵查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52至155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梁偉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的頭一下,被告是手舉高,由上往下敲告訴人頭部,我當時站在石牆上面,我看得蠻清楚的,我跟賴宏仁是於當天原住民部落參訪活動才認識,自由時間我們去卡拉OK店唱歌,結束時看到本案爭執(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潘廷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看到被告手舉高從上往下打告訴人的頭,我們學校同學是站在偵查卷第16頁照片車子那邊的石頭上面,我也在那邊,我是參加學校的部落參訪活動,休閒時間我們去唱歌,結束後看到本案爭執等情(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大致相符。而證人賴宏仁、梁偉朋、潘廷羽與被告、告訴人均無特殊親誼,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意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詞自值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情,堪以認定。至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證詞偏頗一節,僅屬臆測,並無實據,難以採信。   ㈡又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健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告訴人停車的地方等,告訴人說要去領錢,被告跟著過去,後來告訴人回來把車子開走,撞到隔壁店家,我們就請告訴人下車,將告訴人上銬帶回派出所,回所後告訴人說身體很不舒服,消防隊有幫她擦藥,後續陪告訴人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2頁),及告訴人旋即於113年4月14日0時0分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㈢至於證人林屹霆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未見被告動 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並非眼光一直注意被告與告訴人,我還要維護現場孩子們的安全,且我個子很小,只有150公分左右,視線有限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其既未全程充分觀察被告與告訴人之紛爭,自不能徒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 受傷一節,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因告訴人消費後欠款又朝地丟擲拖鞋,心生不滿,而以前述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考量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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