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DM-113-原易-46-2024122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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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秀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秀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採尿送驗,呈附表所載之驗尿結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再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於112年9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15日至114年9月14日;被告另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為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審酌其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半年內第一次再犯案件,且經觀護人評估被告已出席3次戒癮治療課程,尚能按時到院接受治療等情,而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11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案件以行政簽結方式併入前案,並說明應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前案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中,亦將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載於犯罪事實欄等情,有上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393號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7日簽文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上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甚明。  ㈡然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13年5月28日向被告住所 「花蓮縣○○鄉○○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崇德派出所,且未經領取等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其上註記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13年3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案件偵查及前案緩起訴處分執行中,即已陳明「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為送達處所,有上開筆錄及聲請指定送達處所具結書各1份在卷足佐。然遍查卷內事證,均未見檢察官有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所陳報上開之居所為送達之資料,顯與上開送達之規定不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揭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無從補正,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1 112年4月6日22時 許 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2年4月7日9時2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 113年2月5日14時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詳 不詳 113年2月5日14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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