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ILDM-113-原易-47-2025011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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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毅 駱紹祈 林浩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乙○○3人、少年池○丞(民國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告訴人丙○○、甲○○均為同村落之鄰居關係。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於113年6月25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被告丁○○所經營之阿不雷卡拉OK店內,因點歌問題起口角糾紛,被告丁○○竟聯繫被告戊○○、乙○○及少年池○丞、林○昊到場,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丁○○、戊○○、乙○○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將告訴人丙○○壓制在地,並以拳頭揮擊告訴人丙○○之頭部,再由被告乙○○徒手揮擊告訴人丙○○之臉部及後腦杓,另由被告戊○○持安全帽作勢朝向告訴人丙○○揮擊,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部分缺牙、膝部擦傷、上臂擦傷、腹壁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㈡被告丁○○、戊○○、乙○○3人與少年池○丞、林○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先徒手掐住告訴人甲○○之頸脖,並朝告訴人甲○○臉部揮拳,再由被告戊○○、乙○○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身軀,復由少年池○丞以拳頭揮擊告訴人甲○○之不詳部位、少年林○昊則以腳踢踹告訴人甲○○之身軀,致告訴人甲○○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丁○○、戊○○、乙○○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甲○○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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