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ILDM-113-原易-50-2025021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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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栢緯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栢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栢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而 施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新臺幣45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86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交付門號之對價,難認其有取 得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   被   告 何栢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栢緯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以撥 打電話而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市○○區○○○街0弄0號3樓住處前,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連結(音同)」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連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10時30分許,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邱錫欽,謊稱:為邱錫欽之女兒且需錢孔急云云,致邱錫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將新臺幣45萬元交予上開集團某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不知情之營小客車司機李江懷,並搭乘李江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邱錫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栢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上開行動電話均係被 告以其名義所申辦。2、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弄0號3樓住處前,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連結(音同)」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二)告訴人邱錫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1、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連結」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做為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因受犯罪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親交45萬元款項予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而受詐騙之事實。 (三)證人李江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集團某成員,以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上開營小客車司機李江懷之事實。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證明1、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均係被告所親自申辦並提供予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2、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上開營小客車司機李江懷之事實。 (五)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明告訴人因詐騙集團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絡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款項親手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而受詐騙之事實。 (六)羅東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 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乙節。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之前從未來過宜蘭,照片中之人雖亦有刺青,但是刺青的位置在左手肘,與我刺青位置在右手臂、左上臂不同,我只有提供電話給他人,並未擔任車手等語。經查,由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該行為人戴黑色口罩,且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且該行為人刺青之位置在左手肘,與被告刺青位置在右手與左上臂等情不符,有照片附卷可稽,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上開向告訴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本件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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