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LDM-113-原易-55-2025021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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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瑞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金瑞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外甥卓妤涵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不詳地點,將該門號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藉以對該詐欺行為提供助力。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金瑞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註冊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戶,經有閑公司以簡訊認證後取得,再以該會員帳戶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商品,有閑公司網路交易平台遂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供匯款支付前開遊戲點數之費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欸好江」、「龍欸賽」之帳號,向潘仲穎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485元之金額出售價值1200元之文化幣云云,使潘仲穎誤信為真而購買,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時11分、11時13分,轉帳485元、485元共2筆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以支付前開購買文化幣之費用,匯款完畢後潘仲穎旋遭買家封鎖而無法聯繫取得所購買之文化幣,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潘仲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曾金瑞之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請卓妤涵為 其申辦本案門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卓妤涵申請本案門號給伊後,係由伊使用,門號後來遺失了,伊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由卓妤涵申辦後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所自 承,核與證人卓妤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112偵9472卷第5頁背面);又本案門號經作為向有閑公司申請用戶名稱「江政哲」之會員帳戶認證使用,嗣前開會員帳戶再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商品,而取得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做為支付前開遊戲點數費用之用等情,亦有有閑公司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及交易明細、有閑公司112年11月30日回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為證(112偵9472卷第6、34、37頁);而告訴人潘仲穎遭詐欺後,分別匯款485元、485元至前開虛擬帳戶之事實,則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112偵9472卷第20至23頁),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供 稱:伊取得卓妤涵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後,使用約一個多月後遺失云云(113偵緝438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而查,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12日申辦後,係旋於翌(13)日即經作為向有閑公司申請用戶名稱「江政哲」之會員帳戶認證使用,繼而於4日後之112年6月16日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告訴人並於同日遭詐騙而轉帳至虛擬帳戶內,斯時本案門號既尚在被告持用中,倘非經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或簡訊認證碼予詐欺集團操作使用,該詐欺集團如何能以本案門號經有閑公司簡訊認證後取得虛擬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是本案門號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又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仍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則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有容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 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又本案被害金額總計僅為97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現與妹妹同住,以家庭代工摺紙為業,經濟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 ,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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