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3-原易-56-2025012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書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書聖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8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與玉蘭路口,因其認先前曾遭告訴人游丞宇戲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乘坐在陳昕恩(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拉下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胸、腹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游丞宇告訴被告古書聖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