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3-原易-59-2025022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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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莎 選任辯護人 孟憲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 行「列車位置在宜蘭縣羅東鎮至 宜蘭市間之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當下列車行駛至宜蘭縣羅東鎮至宜蘭市間之某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核被告黃麗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 路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因精神疾病而持續就診中,允諾賠償相當金額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及條件: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持續就醫中,有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14年1月21日診斷證明可佐,被告確實受有疾病之困擾,一時失慮而犯罪,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及持續就醫,若透過醫療之長期協助,使被告精神疾病病情得以獲得控制,相較於單純執行短期自由刑,本院相信更能夠有助於降低被告未來再犯可能性,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若以附條件方式督促被告定期就醫治療,應可有效降低再犯可能性,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 ㈡參酌告訴人表明欲求償之金額,於被告同意範圍下,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㈠所示損害賠償,使告訴人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保障告訴人權益,至告訴人若認自身損害仍有未獲填補之處,就餘額部分另可尋民事程序主張自身權益,併予指明。 ㈢又被告目前於精神科持續就診中,為使被告確實持續接受專 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以避免日後再犯,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被告目前持續於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故該醫院似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參考,然保護管束期間,指定何醫療機構,仍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狀況及被告病情變化做判斷)。 ㈣因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完成精神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 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佳佩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付方式為 :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內(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戶名:蔡佳佩、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見本院卷)。 ㈡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 神或心理治療。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 被 告 黃麗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在臺鐵第417次自強號第6車廂第14號位置(列車位置在宜蘭縣羅東鎮至宜蘭市間之某處),發現蔡佳佩於乘車時,將所有之背包掛置於靠窗座位上方掛勾,遂趁蔡佳佩前往洗手間疏未注意之際,自同車廂16號座位之方向,徒手竊取蔡佳佩裝在背包內之彩色條紋錢包1個得手,復於轉身離去之際,經林修安當場出言制止,雙方發生爭執,嗣蔡佳佩返回座位發現黃麗莎手持其所有之前開錢包,因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自行取回前開錢包。 二、案經蔡佳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麗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 情,我沒有偷拿,我在坐車啊,我剛好坐錯車子了,我是正準備下火車,我跟1個陌生男子發生爭執,我就立馬下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佩、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林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宜蘭火車站站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搭乘之臺鐵(花蓮至臺北)車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公眾 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彩色條紋錢包1個未據扣案,然告訴人蔡佳佩已自行取回,此經告訴人蔡佳佩、證人林修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