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ILDM-113-原矚訴-1-20241018-1
字號
原矚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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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乾坤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皇源 張淑惠 張玉茹 張淑英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劉羽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4、9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乾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二至五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十三、十四、十五、十 六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內所載之「時速42公里」更正為「時速56.1公里」,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 、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楊正雄受有傷害,故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楊正雄均已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業有刑事撤回告訴狀7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2號 112年度偵字第9794號 被 告 蔣乾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乾坤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溪搭載溪石(砂石原料)共38340公斤(限重35000公斤,超載3340公斤),欲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再連村,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省道臺九線北上新澳隧道路段右側車道,於進入北上隧道入口900公尺(即省道臺九線118公里)處,前方因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進行交控設備維護作業產生車輛回堵,且因有鳴笛救護車通過車輛均靠兩側禮讓暫停,當時隧道內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照明設備正常、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蔣乾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稱恍神),且於時速限制40公里以下之隧道路段,以時速42公里之速度些微超速行駛,而自後方未減速(無煞車)狀態下直接追撞前方車輛,因曳引車搭載砂石原料撞擊力道過大,遂往前推撞並波及左側車道車輛,先追撞張蔚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客陳怡雯),再推撞葉國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乘客宋詠禎)、陳思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客黃雅萍)、林勝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乘客蔡素卿)、鄭文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楊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士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慶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福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乘客李金菊)、江乾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林俊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葉員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信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金卿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推撞至劉天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後方車斗始行停止,整個撞擊推撞過程約10秒,造成共計16輛汽機車(含蔣乾坤駕駛之車輛)連續追撞事故,直接遭撞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張蔚臣雖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6時10分許不治死亡,同車乘客陳怡雯受有右側橈股骨折、頭部、兩側肩膀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陳思妤受有左側髖部、肩膀挫傷及右側小腿、踝部擦傷及左側上臂瘀傷等傷害,黃雅萍受有頸部、後胸臂及左下背挫傷、右側上臂瘀傷等傷害,林勝雄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雙足部擦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蔡素卿受有肩膀及胸部挫傷、右手肘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鄭文乾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側踝骨內外踝骨折、腰椎第一、第二、第三與第四節右側橫突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胸部挫傷併擦傷、雙臂、右大腿及右腿擦傷等傷害,楊正雄受有前胸臂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另黃福星、李金菊、葉國慶、宋詠禎及鄭慶瑜身體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總計造成人員1死12傷。蔣乾坤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蔚臣之子張皇源、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 、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乾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案發時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追撞前方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皇源、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於警詢或偵訊之指訴 被害人張蔚臣、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發生死亡或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被害人黃福星、李金菊、葉國慶、宋詠禎及鄭慶瑜於警詢之指述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莊士永、鄭慶瑜、宋詠禎、葉國慶、李金菊、黃福興、江乾福、林俊宇、葉員彰、劉天國、黃信凱、金卿珍於警詢之證詞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台塑汽車調查報告及檢附照片(研判牌號碼KLC-2298號營業用曳引車之拖車車頭煞車系統功能正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曳引車搭載貨物共38340公斤,限重35000公斤,超載3340公斤)、1024新澳隧道A1交通事故偵查報告及檢附照片(案發當時有救護車通過;車禍連續撞擊推撞過程約10秒)、道路交通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被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車速紀錄用紙--俗稱「大餅」影本、和平地磅站超載資料表、臺北榮民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蔚臣部分)、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醫院病歷資料、相關車輛車籍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速分析資料(行車紀錄器時間部分故障,車速紀錄用紙與事故發生時間有誤差,經警送該公司分析顯示被告停車前最後時速為42公里)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