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ILDM-113-原簡上-7-20250327-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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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誠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王嘉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巷00號工 寮內,酒後與同部落之友人翁志帆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撞翁志帆脖子,致翁志帆後仰倒地,而受有頭皮鈍傷、腹部瘀青等傷害;王嘉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原住民獵槍以槍口對準翁志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翁志帆,使翁志帆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翁志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賴駿逸、林立杰、翁志帆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4、143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賴駿逸、林立杰、翁志帆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翁志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可認證人翁志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因認具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嘉誠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地與告訴人翁志帆發生言語衝突,並有出手與告訴人肢體碰觸,致告訴人倒地,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翁志帆用手拍伊肩膀,伊就出手摀住翁志帆嘴巴,想讓翁志帆閉嘴,可能因為當時伊與翁志帆都有喝酒,重心不穩,所以伊和翁志帆就從椅子上跌下來,翁志帆的傷勢可能是伊2人跌倒造成的,伊摔下去之後就斷片,醒來就在家裏,伊沒有印象有持獵槍恐嚇翁志帆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志帆於偵查中指訴(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簡上卷第145至151頁),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賴駿逸、林立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簡上卷第152至159頁),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5頁)附卷為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明確指稱:當時伊在工寮裡面吃麵,坐下後 ,王嘉誠坐下來一起聊天,後來另外一個同事來,看王嘉誠酒醉,就叫王嘉誠回去,王嘉誠有先回去一次,後來再另外一個同事來後,就打電話給王嘉誠,王嘉誠來之後就用手撞伊脖子,然後伊就倒在地上,後來伊坐起來就發現王嘉誠拿獵搶指著伊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剛到工寮時王嘉誠已經在裡面,先坐下來一起聊天,伊點完麵之後另一個同事賴駿逸來了坐一桌開始聊天後,伊感覺到王嘉誠醉了,對賴駿逸講話有點衝突,伊就叫王嘉誠先回去休息,王嘉誠回去之後,另外一個同事林立杰來,王嘉誠有打電話給林立杰,伊在電話內跟王嘉誠說「你醉了先休息」,王嘉誠就從工寮另外一頭衝進來撞伊脖子,把伊撞在地上,伊起來後有看到王嘉誠拿槍,槍口是朝伊方向… 伊不知道王嘉誠哪隻手撞,伊坐在椅子上往後倒頭撞到地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5至147頁),核證人翁志帆就當時事發之過程(即被告在場後有先暫時離去,於與林立杰通話後被告又返回現場,直接撞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後仰倒地等過程),前後證述均一致;而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證人賴駿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翁志帆本來是在店裡面聊天,剛好遇到王嘉誠,王嘉誠說要跟伊等一起喝點小酒,伊跟翁志帆在吃東西,後來王嘉誠回去沒多久,再進來就直接從翁志帆的後面拉下來把翁志帆摔到地上…王嘉誠進來從翁志帆後面弄翁志帆脖子摔地…是從脖子甩下去後腦著地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2至153、155頁),證人林立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面伊沒有在現場,伊知道有發生口角,伊去的時候王嘉誠已經衝過來把翁志帆用倒,就是用右手掐翁志帆頸部直接把翁志帆推倒後腦勺著地…是往脖子那邊推下去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7至159頁),核證人翁志帆、賴駿逸、林立杰3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被告係自告訴人頸部推撞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情節,均證述相合一致,堪認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只是要摀住告訴人嘴巴要告訴人閉嘴云云,則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 ㈡又被告當時有持原住民獵槍以槍口對準告訴人乙節,亦經證人 翁志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嘉誠當時用手拿槍對著伊的腦,具體是哪裏伊不知道,伊起來看到槍口是朝伊的方向…伊是躺著坐起來,王嘉誠瞄準伊的上半身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6、149至150頁),證人賴駿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王嘉誠後面進來拿一把獵槍,瞄著倒在地的上翁志帆,伊看到直接把槍搶走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3頁),證人林立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翁志帆倒下來後王嘉誠手拿獵槍指著翁志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8頁),核證人3人前揭證述情節除一致相符外,經質之被告當時所持獵槍長度為何,證人翁志帆、賴駿逸、林立杰經隔離訊問而當庭以手比表示經丈量分別約90、100、90公分(本院簡上卷第145、153、157頁),長度亦相去不遠,堪認證人翁志帆、賴駿逸、林立杰前揭證述應非虛妄;至證人林立杰證稱被告進入工寮將告訴人推倒時即手持獵槍乙節,固與證人翁志帆、賴駿逸證述被告係推倒告訴人後再走出拿獵槍進來乙節所有出入,然證人林立杰、翁志帆、賴駿逸於本院作證時,距事發之時已隔半年以上,當時又係處於衝突混亂之場合,就此細節記憶有所差異,實屬事理之常,然證人3人就「被告有持原住民獵槍瞄準告訴人」之構成要件事實,證述則相互一致,即應堪可採信;再者,持獵槍朝人體射擊,將導致身體受傷甚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持獵槍瞄準人之身體,當使人畏懼其生命、身體將遭受危害,是被告持原住民獵槍朝告訴人瞄準之舉,應係恐嚇無訛。 ㈢至證人許政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工竂對面之住處, 王嘉誠等人吵架伊沒有看到,後來有人說吵架,伊進去時有口角在罵來罵去,王嘉誠的哥哥比伊早進去,伊最後才進去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2頁),證人即被告之哥哥王嘉軒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人在外面,聽到吵架,伊就進去攔王嘉誠,把王嘉誠拉出,伊進去時看到已經分開二邊沒有打在一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4頁),是證人許政雄、王嘉軒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顯然已經結束,則證人許政雄、王嘉軒既未目擊本案衝突經過,其等證述未見到被告傷害及持槍恐嚇乙節,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犯二罪,犯意及行為均截然可分,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在法定刑內,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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