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31
案號
ILDM-113-原簡-41-202410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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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經查,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尚在檢察官調查階段時,即於偵訊時自白上揭謊報遺失小客車之事實(偵4397卷第11頁反面),是其自白應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號 被 告 鄭文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孝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 民國109年間向桃園市「金昱當鋪」典當,並簽立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汽車讓渡合約書,該車並未遺失,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向受理報案警員蔡宗穎謊報上開車輛遺失,而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蔡國清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鄭文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2 )、告訴人蔡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即受理報案警員蔡宗穎於偵訊之證詞;(4)、被告112年9月13日11時許報案時之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當鋪商業公會證明書影本、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