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原簡-42-20241030-2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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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397號、112年度偵字第5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健強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億,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又倘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時,認為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即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條文,無異於剝奪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始自白之被告依法減輕其刑之寬典,則本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對被告就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智識能力正常,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可能受損,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快速將所得財物隱匿並掩飾其去處,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參以被告雖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6仟元、3萬元與告訴人蔡易澤、鄭鈞煌成立調解,惟並未實際賠償上開2名告訴人所受之財物上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7397號 被 告 李健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宜蘭縣南澳鄉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蔡易澤、鄭鈞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澤、鄭鈞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因貪圖不法獲利,於前揭時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沒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伊於112年5月某日在南澳某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方式,交給身分不詳之人,對方說他們要用港幣換成臺幣,但是他的郵局不能轉帳,需要伊提供提款卡,提供給他轉帳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除了提供卡片及密碼外,需要做什麼事情對方才會付給你10萬元港幣?)只要提供卡片給對方,對方就說會給錢;(問︰現今向銀行申請帳戶十分方便,對方為何不直接向銀行申請帳戶而跟你購買?)伊當時沒想那麼多;後來伊自行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因為伊覺得怪怪的就刪除,伊沒有去掛失或止付帳戶等語,是依被告供述,其實質上即是出售本案帳戶資料,足認其係自願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以獲利,衡以金融帳戶並非個人難以申辦,以對價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使用已異於常情,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為財產上不法利用,仍容任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蔡易澤、鄭鈞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1)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告訴人蔡易澤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2)告訴人鄭鈞煌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蔡易澤、鄭鈞煌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蔡易澤 112年5月25日0時8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承租房屋,須先匯款預付押金等語 112年5月25日17時13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595號 2 鄭鈞煌 112年5月20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買賣商品可茲獲利等語 112年5月23日9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3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