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M-113-原簡-44-2024100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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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任廷 黃頌翔 張又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19、52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任廷、黃頌翔、張又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任廷、黃頌翔、張又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毁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洪任廷、黃頌翔、張又天間,就上揭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3人上開所犯之毁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他人債務糾紛,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其等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書寫恫嚇文字,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3號   被   告 洪任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頌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又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D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任廷、黃頌翔、張又天為解決陳美莉(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何欣宏之父何錦田之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9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何欣宏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號之住所索討債務,因何欣宏未予理會遂自行離去;詎洪任廷、黃頌翔、張又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返回何欣宏上記住處,持奇異筆在何欣宏住家大門寫下:「何錦田欠錢還錢、全家死人、你家死光」等文字,又朝向該大門噴吐檳榔汁,並破壞放置於住所門口之狗飼料、清潔劑等物品,另撥動住家門口監視器,致令狗飼料、清潔劑等物品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欣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任廷、黃頌翔、張又天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欣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住家門口現場翻攝照片、告訴人住家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任廷、黃頌翔、張又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等以此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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