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原簡-46-2024103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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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8年7月27日」更正為「109年7月21日」;第4行所載「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第6至7行所載「33萬6,000元,侵占入已」補充更正為「34萬1400元,除其中6萬元支付黃李桂花之養護費用外,其餘28萬1,400元均侵占入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於 民國109年9月15日至112年7月24日止接續提領之行為,均係遂行其侵占被害人黃李桂花存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   告 黃美媛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媛與黃李桂花(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為母女、與 陳黃姿媛係姊妹;黃美媛於108年7月27日,經法院裁定為母親黃李桂花之監護人,並保管黃李桂花所有三星鄉農會之存簿、款項,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陸續提領黃李桂花之老農津貼共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侵占入已並花用殆盡。然黃李桂花於入住「救仁養護之家」期間,積欠養護費用達119萬5,200元,未見黃美媛以母親黃李桂花之老農津貼等補助支付,案經「救仁養護之家」對陳黃姿媛催討債務始知上情,乃據以偵辦。 二、案經黃李桂花之女陳黃姿媛、外曾孫女陳嘉瑜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黃美媛坦承侵占黃李桂花之老農津貼共33萬6,000元之事實。 2 ⑴人證: ①告訴人陳嘉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②告訴人陳黃姿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被害人黃李桂花之戶籍謄本、宜蘭縣私立救仁養護之家欠款總額明細、存證信函、被害人黃李桂花所有三星鄉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美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 扣案之被害人黃李桂花所有三星鄉農會老農津貼共33萬6,000元,係屬被告黃美媛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黃姿媛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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