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原簡-49-2024103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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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 被 告 王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巷00號 工寮內,酒後因與同部落之友人翁志帆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撞翁志帆脖子,致其倒在地上,受有頭暈、頭痛、頭皮鈍傷、腹部瘀青等傷害;王嘉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原住民獵槍以槍口對準翁志帆,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翁志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嘉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翁志帆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賴駿逸、林○杰(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詞;(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