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M-113-原簡-50-2024102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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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瓦旦希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瓦旦希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瓦旦希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   被   告 瓦旦希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瓦旦希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13年7月20日15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7月20日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瓦旦希漢固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10年10 月間等語。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0000000U0066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726009號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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