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2

案號

ILDM-113-原簡-55-2024121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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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鄭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 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竊盜案件,其罪質與 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號   被   告 鄭俊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文與陳莉蓉因有工作上之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6時26分許,以LINE語音訊息:「幹你娘機掰有種接電話啦,現在在搞殺小」、「我現在沒有這個公司作,我讓你們也沒辦法工作啦,你信不信啦」等語恐嚇陳莉蓉,使陳莉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莉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鄭俊文於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陳 莉蓉於警詢之指訴;(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語音訊息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量刑情狀:被告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酌情從輕判 處拘役或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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