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原簡-57-2024112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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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壹包(毛重0.3426公 克,取樣0.011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蘇昱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時,在宜蘭縣壯圍鄉某廟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日宏」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而持有之。嗣經蘇昱豪租屋處(即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其他租客在1樓廁所洗手台後方拾獲內有前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之黑色盒子,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昱豪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吳冠宜、黃文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1件、110報案紀錄單1紙。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之相片14紙。 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10300 77號函附之鑑定書1件。 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毛重0.3426公克,取樣 0.0119公克)。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 毒品,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1030077號函附之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