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06
案號
ILDM-113-原簡-59-2024120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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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志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以分期如數賠償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依約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其雖以分期如數賠償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依約給付,業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顏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強係美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美城公司)之司機 ,從事載客及代收租車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美城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6日,派顏志強駕駛車號000-000號遊覽車載客至彰化、屏東等處,並由顏志強代收租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顏志強因家裡有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租車費用6萬8,000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家裡之開銷。 二、案經美城公司負責人胡忠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胡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派車單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