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原簡-63-202412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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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坪 彭榮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坪、彭榮松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5行 「太平工作站」等文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紅檜、扁柏各1支,業據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黃昶毓領回等情,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3號   被   告 江青坪          彭榮松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青坪、彭榮松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 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6時許,由彭榮松駕駛農用耕耘機並搭載江青坪,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90公里處時,見下方約20公尺之蘭陽溪河床處(97座標:X:304973、Y:0000000,非屬國有林班地範圍)有遭沖刷而下之國有林班地內貴重一級針葉林木紅檜、扁柏各1支(總材積0.03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998元),遂由江青坪徒手將上揭漂流木搬運至該農用耕耘機上,復由彭榮松駕駛該耕耘機離去,以此方式將上揭漂流木侵占入己。嗣經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有前述漂流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青坪、彭榮松等2人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下稱太平工作站)技術士黃昶毓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照片、太平工作站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等在卷可查,被告等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青坪、彭榮松等2人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扁柏、紅檜各1支,業已發還證人黃昶毓,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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