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6
案號
ILDM-113-原簡-64-2025010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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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田英傑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拉吊車(滑輪)壹具、 鐵橇貳支、綑綁帶壹條均沒收。 田英傑、陳信利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橇壹支、 鏈鋸壹具、手拉吊車壹具均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 信利各自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國有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犯後均坦承犯行、各自於本案之參與分工情形,扣案之漂流木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竊得之扁柏14支、紅檜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拉吊車(滑輪)1具、鐵橇2支、綑綁帶1條,均為被告俞仲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鐵橇1支、鏈鋸1具、手拉吊車1具,均為被告田英傑、陳信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並據其等供陳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不 排除為被告陳信利所涉另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9號 被 告 俞仲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英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陳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 ,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時至23時之間,由田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陳信利,俞仲恩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渠等抵達宜蘭縣大同鄉宜51縣道路12公里處下方約300公尺之蘭陽溪河床處(97座標:X:302607、Y:0000000,非屬國有林班地範圍)後,遂使用鐵撬、手拉吊車及徒手等方式,將遭沖刷而下之國有林班地內貴重一級針葉林木紅檜3支、扁柏14支(總材積1.307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11萬8,742元)分別搬運至前揭2輛自用小貨車上以侵占入己後分頭離去。嗣警早前已發覺有2輛不明車輛,疑似有竊取漂流木之行徑,待會同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工作站人員,旋即兵分兩路,先於同年月日23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7丙線清水橋下400公尺河床處,將田英傑駕駛、陳信利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紅檜3支、扁柏6支、鐵撬1支、鏈鋸1具、手拉吊車1具;後於同日23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路段,將俞仲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扁柏8支、手拉吊車(滑輪)1具、鐵撬2支、綑綁帶1條。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等3人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下稱太平工作站)技術士江誼哲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太平工作站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等在卷可查,被告等3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等3人所為,均係共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等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手拉吊車2具、鏈鋸1具、鐵撬3支及綑綁帶1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人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扁柏14支、紅檜3支,業已發還證人江誼哲,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等3人另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 罪嫌,惟細譯卷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知本件案發地點位 於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111林班地外附近暨大同鄉宜51縣道路12公里處下方約300公尺蘭陽溪河床(97座標X:302607、Y:0000000),非屬國有林班地範圍內,是核與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論處該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