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原簡-65-202412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上開機車、機車 後座之紅色塑膠桶1個及車牌1面」之記載更正為「上開機車(含後載之塑膠桶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被   告 馬連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7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11超商布蘭其門市),徒手竊取張林阿春所有、放置於結帳櫃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張林阿春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13年10月12日17時至同年月13日5時48分間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就港路段上之某處,使用自備鑰匙,發動蔡纘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機車後座之紅色塑膠桶1個及車牌1面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案經蔡纘祥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連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林阿春、蔡纘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2張、遭竊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張林阿春所有現金1,000元、蔡纘祥所有上開機車及紅色塑膠桶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蔡纘祥,考量車牌係供監理機關行政管理及車輛行駛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