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原訴緝-2-20241230-1

字號

原訴緝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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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龍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9、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家俊前因與薩俊榮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6時許,分別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游志龍、葛少軍、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游士彥(梁家俊、葛少軍、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游士彥,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等人,渠等明知梁家俊係為與他人理論,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且在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游志龍、林政豪、方政財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方政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葛少軍、楊皓軍、游士彥等人;游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俊、張文飛、林政豪、吳哲軒等人,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東岳路61與71巷口附近,見到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後,眾人隨即下車並分別由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劍、鋁棒、木棒,游士彥、楊皓軍以徒手方式,一同追打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致薩俊榮因此受有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致薩俊瑋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吳柏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刀割傷、左手、右下背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游志龍、林政豪、方政財則在場助勢,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志龍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卷第221-22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證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所述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均未見被告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且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見本院原訴緝卷第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傷害罪,並同時傷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3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就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雖分別持木劍、鋁棒、木棒下手實施強暴,然考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同案被告梁家俊係持同案被告方政財原本置於車內之木劍,同案被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則係於現場隨手撿拾鋁棒、木棒,而非專為下手實施強暴而攜帶兇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同案被告有預謀持有兇器施強暴之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次犯行,是就被告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同案被告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時在場助勢,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之損失,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經扣得之染血衣物1件及菜刀1把,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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