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ILDM-113-原訴-13-2024110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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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胡清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國展 黃國霖 李子豪 上 一 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庚○○、辛○○、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111年8月4日中 午某時,與乙○○(本院通緝中)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志威」、「林天佑」、「阿寶」、「平哥」、「王子希」、「Noslen Alubat」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首次繫屬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案件【下稱前案】另行判決),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接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緣蔡享言於111年8月6日前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招募作業員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寶」之人聯繫,「阿寶」向蔡享言佯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預借現金等語,蔡享言即依指示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寶」。嗣蔡享言於111年8月8日11時22分許,依約前往「沃客商旅」欲領取預借款項,乙○○、丙○○乃出面向蔡享言收取手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駕車將蔡享言帶往「礁溪21溫泉旅店」13樓之房間,丙○○並於蔡享言表示想離開而不願配合時,以徒手毆打蔡享言臉頰2下,並威脅蔡享言如再反抗將以繩子、束帶捆綁,以此方式迫使蔡享言屈服。其後由丙○○(111年8月8日至12日)、戊○○(111年8月8日至12日)、丁○○(111年8月8日至9日上午)、庚○○(111年8月11日至12日)、辛○○(111年8月11日至12日)等人輪流控管而私行拘禁蔡享言(上開5人共同私行拘禁蔡享言部分,業經前案另行判決),直至111年8月12日4時許,始由丙○○、庚○○將蔡享言載返新北市三重區釋放。 二、丙○○、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揭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己○○、證人蔡享言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及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林思穎」臉書頁面截圖、匯款單據、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己○○之轉帳交易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226 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丙○○、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 圍,惟本案被告丙○○、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行為,對被告丙○○、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被告丙○○、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丙○○、 戊○○。 3、本案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 述,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而未能於偵查 中就洗錢罪為明確之認罪表示,但核其等供述承認之 客觀事實,應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 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丙○○、戊○○( 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㈢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丙○○、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丙○○、戊○○與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戊○○如附表各次犯行,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被告丙○○、戊○○如附表各次犯行,因受詐騙之被害人不同 ,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丙○○、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自白,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均為坦承之供述, 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而未能於偵查中就洗錢罪為明確之認罪表示,但核其等供述承認之客觀事實,應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又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罪,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揭說明,就其等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罹有精神疾病,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有父母、未成年子女需照料,且本案被害人已獲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丙○○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害人已獲賠償一節,已在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參以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各罪,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九)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請求 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因子等語,惟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係前案繫屬在先,且已判處罪刑,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既未論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辯護人前揭請求,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段,遂行本案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均值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動機、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參與程度與分工、著手詐欺之款項數額;並考量其等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參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已受彌補,有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本院卷一第127、233、269、279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稽;兼衡被告丙○○、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等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丙○○、戊○○諭知沒收。又被告丙○○、戊○○陳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1年8月6日至同年8月9日間、 被告庚○○、辛○○均於111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2日間,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亦至「礁溪21溫泉旅店」13樓之房間輪流控管蔡享言,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丁○○、庚○○、辛○○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辛○○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丙○○、戊○○、證人蔡享言、甲○○、己○○之陳述,及 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告訴人己○○提 供之轉帳交易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庚○○、辛○○均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於111年8月9日上午9點以前即離開「礁溪21溫泉旅店」,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庚○○、辛○○均辯稱:我們於111年8月11日才抵達「礁溪21溫泉旅店」,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查證人蔡享言於前案偵查時證稱時:丁○○於111年8月9日 說自己有案件要去開庭,後來就沒看到他了(偵6501卷第91頁反面);同案被告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丁○○於111年8月9日上午7、8時許就離開「礁溪21溫泉旅店」等語(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核與被告丁○○上開辯稱大致相符。是以,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時,被告丁○○已離開本案詐騙集團,其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一節,尚屬可採。 (二)又被告辛○○於前案偵查中陳稱:111年8月10日6、7點,有 警察臨檢盤查身份,警察來時看到手機一疊放在桌上,問是誰的,我們就各自拿走自己的手機,但本子都不見了,不知道誰拿走了,之後就沒看過小胖(即乙○○)了,後來手機沒有再被收走,再換到臺北新光三越附近愛美旅館休息,我跟庚○○有出去吃飯、晃晃等語(偵6501號卷第38至39頁)。被告庚○○於前案偵查中供稱:111年8月11日清晨轉到大同區迪樂旅館,期間丙○○說公司要求我再綁一組約定轉帳,我就自己去迪樂附近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綁定,結束後就回迪樂,當天辛○○也是需要再綁兩個,他也是自己去綁完就回來了等語(偵6501號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則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辛○○、庚○○他們一開始不是負責顧人,也是提供本子的人,後來是因爲乙○○被抓,上游就說他們兩個可以幫忙顧人,叫我跟他們講可以幫忙顧人,他們就幫忙了。我沒有威脅他們幫忙顧人,他們是自願的,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用手機等語(偵6501號卷第51至52頁);復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辛○○會出現在「礁溪21溫泉旅店」是因為乙○○、丁○○消失了,乙○○有留一組電話給我,然後我聯絡上游,上游表示說可以帶庚○○及辛○○一起去礁溪旅社,我就問辛○○及庚○○,他們沒有反對也沒有說好的意思,我就覺得他們默認了。真實狀況是辛○○、庚○○幫忙看管,可是他們沒有接收到上游的命令,辛○○、庚○○確實有在看管,就是在那邊看著他有沒有用手機、有沒有離開。辛○○他們就是待在那邊,他們算是一起的角色,我講正確一點,因為原本的工作是丁○○在做,可是丁○○不見了。他們就坐在那邊,有個威攝力而已,我就覺得人多一點,就不會搞怪之類的。蔡享言也有用手機,蔡享言用手機是會被限制,辛○○、庚○○可以自由進出及用手機。因為辛○○及庚○○跟我們一起進來,而且他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所以我覺得蔡享言就會覺得我們是一夥的等語(前案院卷三第57至58、64至65、67至70頁)。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係因丁○○離開及乙○○於111年8月10日離開後,有感於人手不足,方要求被告庚○○、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輪流管控提供本案帳戶之蔡享言,而經被告庚○○、辛○○允諾並協助。故被告庚○○、辛○○辯稱: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時,其等均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一節,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庚○○ 、辛○○就本案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庚○○、辛○○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丁○○、庚○○、辛○○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庚○○、辛○○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9日,以LINE暱稱「林思穎」名義向甲○○佯稱:可至「ELWOOD」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9時35分許 3,000元 2 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3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SAY HI、LINE暱稱「張雅婷」名義,向己○○佯稱:可至「YZF」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9日20時33分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