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M-113-原訴-2-2024100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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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俊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葛少軍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士彥 楊皓軍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文飛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哲軒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政豪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方政財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9、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葛少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士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皓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文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哲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政豪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政財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少軍、游士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等人前因與白玉明產生糾紛,竟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1時許,一同前往白玉明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前,向屋內之白玉明喊話命其出門,並於過程中稱:「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白玉明,使白玉明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梁家俊前因與薩俊榮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16時許,分別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約集葛少軍、楊皓軍、張文飛、游志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游士彥等人,渠等明知梁家俊係為與他人理論,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且在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林政豪、方政財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由方政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葛少軍、楊皓軍、游士彥等人;游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俊、張文飛、林政豪、吳哲軒等人,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東岳路61與71巷口附近,見到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後,眾人隨即下車並分別由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劍、鋁棒、木棒,游士彥、楊皓軍以徒手方式,一同追打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致薩俊榮因此受有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致薩俊瑋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吳柏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刀割傷、左手、右下背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林政豪、方政財則在場助勢,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三、案經白玉明、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白玉明、白美琴、陳湘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葛少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陳湘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梁家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葛少軍、梁家俊及渠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白玉明、白美琴、陳湘軍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葛少軍無證據能力;證人陳湘軍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梁家俊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及渠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290頁、本院卷二第30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至告訴人白玉明之住處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梁家俊辯稱:我們只有叫陳湘軍叫白玉明出來,我只是想要找白玉明出來釐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梁家俊辯護稱:從地圖可知,證人白玉琴家與告訴人白玉明家距離50公尺,難以看到現場事實或聽聞聲音。又所謂「見一次打一次」部分,僅有告訴人白玉明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葛少軍辯稱:我只有叫白玉明出來好好講。我只有跟陳湘軍聊天,聊他酒駕要進去關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葛少軍辯護稱:誠如被告葛少軍所說,如果真的要恐嚇的話,直接到屋子裡面去抓人就好,無須在門口叫囂,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葛少軍有恐嚇犯行等語。被告游士彥辯稱:我那天只是在旁邊喝酒,我沒有跟陳湘軍講話,只有白玉明有問我事情,我有回答他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 告訴人白玉明之住處前等情,業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白美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白玉明妻子手機畫面譯文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白玉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18日 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到我家去找,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來找我,我跟他們講得口氣比較衝動的時候,我太太就出來把我拉到家裡面去,後來我們就在家裡面,他們在我家外面叫囂。他們一直叫我出來,也有聽到他們說我不出來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核與證人白美琴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確實有聽到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大叫白玉明「出來」、「見一次打一次」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50頁、本院卷二第151-152頁),可見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確實有向告訴人白玉明恫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且依告訴人白玉明妻子鄭郁潔手機畫面譯文,鄭郁潔多次向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表示「可以不要這樣子嗎 我家裡有小朋友欸」、「你們為什麼要這樣子勒 我們家裡有小孩還有老人 我奶奶也在睡覺欸」、「我現在懷孕欸 我會被你們嚇到 你們沒有必要這樣大吼大叫嗎 為什麼要把我老公攔在那邊」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1號卷第172頁),益徵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於案發當時的確有於現場叫囂,現場非單純釐清事情或聊天之情境,則證人白玉明、白美琴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所為自應構成恐嚇犯行。  ⑶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而證人即被告葛少軍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聽到有人在講「你不出來,我見一次就打你一次」,然證人葛少軍亦為同案被告且否認犯行,其證述內容可能隱匿自身犯行,尚難為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白美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住處距告訴人白玉明住處大約5、6公尺,而實際距離約為50公尺,然距離之遠近非有正式測量,一般人之體感距離本可能有所落差,參以案發當時時間為夜間21時,則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大聲叫囂,縱使證人白美琴住處距告訴人白玉明住處約為50公尺,仍有聽聞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叫囂內容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證人白美琴對於距離陳述之偏誤,而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另鄭郁潔雖未錄攝到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向告訴人白玉明恫稱「見一次打一次」之情,然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係突至告訴人白玉明住處外叫囂,自難期待鄭郁潔隨時準備以手機攝錄,故縱未有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向告訴人白玉明恫稱「見一次打一次」之相關影像,亦與常理無違,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利之認定。⒊綜上,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 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梁家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葛少軍、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政豪、方政財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證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所述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均未見被告林政豪、方政財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且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見本院卷二第306頁),無礙被告林政豪、方政財防禦權之行使,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均 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均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就犯罪事實一恐嚇犯行部分; 被告梁家俊(僅下手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就犯罪事實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就犯罪事實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部分;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就犯罪事實二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雖分別持木劍、鋁棒、木棒下手實施強暴,然考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被告梁家俊係持被告方政財原本置於車內之木劍,被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則係於現場隨手撿拾鋁棒、木棒,而非專為下手實施強暴而攜帶兇器,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本次犯行,是就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家俊曾有傷害之前案 紀錄、被告葛少軍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游士彥曾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被告楊皓軍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張文飛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吳哲軒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林政豪曾有妨害秩序、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方政財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稽,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僅因與告訴人白玉明間有糾紛,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白玉明,使告訴人白玉明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梁家俊首謀邀集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則在場助勢,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白玉明、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白玉明、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之損失,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吳哲軒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吳哲軒為緩刑之宣告,惟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哲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並於113年9月28日確定,已與上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木劍、鋁棒、木棒,雖係供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方政財所有或隨手拾得,均非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1-32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給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於犯罪事實 一所載時、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見告訴人白玉明久未出門,告訴人陳湘軍恰巧出門,遂上前圍住告訴人陳湘軍,並持不明金屬刀械工具放置於告訴人陳湘軍之脖子上,向屋內之告訴人白玉明喊話命其出門,以此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陳湘軍,使告訴人陳湘軍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認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涉有上揭犯行,無 非以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陳湘軍於警詢時、證人白玉明於警詢時、證人白美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告訴人白玉明之住處前,並有遇到告訴人陳湘軍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陳湘軍犯行,被告梁家俊辯稱:我只有跟白玉明講話,我沒有跟陳湘軍講話。我也沒有攔住陳湘軍,也沒有叫陳湘軍去找白玉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梁家俊辯稱:告訴人白玉明在警詢時已明白陳述並無人持有兇器,且依證人白美琴住處之距離,亦難見聞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葛少軍辯稱:我沒有拿刀,也沒有恐嚇陳湘軍,陳湘軍還有拿酒給我喝。我只有跟陳湘軍聊天,聊他酒駕要進去關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葛少軍辯護稱:證人白玉琴僅稱被告葛少軍手上握有東西,但看不清楚是什麼,且告訴人陳湘軍所述與其他證人情節不符,而被告葛少軍手握啤酒,實難再以長刀架住告訴人陳湘軍之脖頸等語。被告游士彥辯稱:我那天只是在旁邊喝酒,我沒有跟陳湘軍講話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陳湘軍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金岳籃球場 回妹夫(即告訴人白玉明)家,看到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等人駕駛一部車停在我妹夫家前面,當時我妹夫正要出去買東西,待我妹夫出去後,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等人就把我拉到馬路旁邊說有事情跟我講一些事情,不久後被告葛少軍就從車上拿出一把疑似長刀往我右側脖子架住,然後我妹夫白玉明就從南澳直接進到屋内,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等人叫我叫白玉明出來外面,說如果不出來我就針對你,然後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就叫我進去家裡面叫白玉明出來,我就趁進去叫我妹夫這個時候跑到屋內躲起來,就叫我表妹報警處理等警方前來等語(見他卷第31-31【背面】頁)。然證人白美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葛少軍手上拿什麼東西我看不清楚。因為我是站在我家外面,是從高處往低處看,因為有路燈影響,所以當時我看不清楚葛少軍手上拿什麼東西,也看不清楚是左手還是右手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證人白玉明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出去,陳湘軍那時在我家房間。我被老婆拉進來後,陳湘軍被他們叫出去,陳湘軍跟他們談了之後,也被我老婆叫進來。但是陳湘軍出去外面跟被告發生何事,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我跟我太太在家裡比較裡面的地方,我沒看到。陳湘軍說他有被人拿東西架住脖子,但是沒有說拿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5頁)。則證人白美琴無法確認被告葛少軍是否確實持有刀械,又倘若被告葛少軍確實持有長刀,告訴人白玉明既有與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對話,亦應有見到該長刀,然告訴人白玉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敘及有與其配偶見到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等人持有長刀,告訴人陳湘軍亦僅向告訴人白玉明稱有東西架住脖子,故除告訴人陳湘軍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詞,難認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確有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梁家俊、 葛少軍、游士彥有恐嚇告訴人陳湘軍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於112年4月17日16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田鉦曜發生口角,被告葛少軍、游士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田鉦曜,致告訴人田鉦曜受有左臉撕裂傷、頭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田鉦曜告訴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涉嫌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葛少軍、游士彥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業與告訴人田鉦曜達成和解,告訴人田鉦曜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 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14時30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故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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