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ILDM-113-原訴-31-2024102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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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羽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 4號、第8480號、112年度偵字第471號、第909號、第17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羽柔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宜蘭縣○○鄉○○○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羽柔(下稱被告)先前係因 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發布通緝,緝獲後經法官訊問,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1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民國112年間亦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