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ILDM-113-原訴-34-2024120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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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誼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誼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原附民字第四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王誼萱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年7月30日三民營字第11300026401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年8月16日三民營字第11300029511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辦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思岑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       地址詳卷 原   告 劉子維       地址詳卷 被   告 王誼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41 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訴 字3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劉子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   被   告 王誼萱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陳思岑部分,被告當庭給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嘉慧新臺    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點收    無訛,不另給據。   ㈡劉子維部分,被告願給付原告劉子維陸萬元整。給付方法    :被告當庭給付原告劉子維貳萬伍仟元整,經原告當庭點    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參萬伍仟元,於113 年12月15日    ,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劉子維指定帳戶(永豐銀行光華分    行,戶名:劉子維,帳號:00000000000000 )。   ㈢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劉子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                 被   告 王誼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被   告 王誼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誼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受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誼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將存摺或提款卡借給別人,帳戶資料也沒有遺失,伊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有伊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然觀之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徵上開帳戶於112年2月2日開戶後,於同年月4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收款,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苟非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又何能肆無忌憚利用上開帳戶行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信。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受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坤韋 111年11月13日19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TICKMILL」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之詐術 112年2月6日12時37分許 4萬元 2 陳思岑 (提告) 112年2月6日13時33分許 佯以出售I-PAD之詐術 112年2月6日15時11分許 1萬7,000元 3 劉子維 (提告) 112年1月10日某時許 佯以投資須繳付費用之詐術 112年2月4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4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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