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DM-113-原訴-39-2025012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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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本案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606元外,均隨即提領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甲○○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5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下稱6574卷】第5頁至第6頁、第5438號卷【下稱5438卷】第4頁、第6160號卷【下稱6160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2年5月10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153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6574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5438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5月26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166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6160卷第8頁至第12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通聯紀錄(見6574卷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6160卷第24頁至第29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5438卷第1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 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0-1頁、第95頁),另有意賠償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惟仍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自陳護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亦積極尋求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是他人無故需向被告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可預見此情,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且被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丁○○、被害人丙○○,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除本案帳戶內所餘606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外,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且被告僅係幫助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獲取報酬,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因Shopee帳號未通過蝦皮金流保證,故無法下單購買手錶,並提供客服連結開通,後有自稱客服人員及華南商業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開通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20時18分許 9,015元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以電話聯繫丙○○,佯稱為車庫娛樂電商業者,因先前於網路購買之電影票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20時5分許 31,311元 3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因Shopee帳號未通過蝦皮金流保證,故無法下單購買機車拉桿,並提供客服連結開通、簽署,後有自稱客服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19時54分許 49,981元